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8年5月18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39,985元、98年5月19日至98年6月22日之利息70
0元及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依契約書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為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最近都還有再繳款,伊認為利率20%過高,且
合約應該是滿3年就要處理,拖到現在才訴訟是在賺取利息
,契約書之內容對消費者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明細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云云,然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之上限,又無何巧取利益之情形,本於私法自治
之原則,法院對於當事人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應予尊重。被
告雖又稱:伊最近都還有再繳款云云,然被告自98年6月起
即無繳款之紀錄,有交易紀錄明細乙份附卷可參,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得視為全部到期,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所據。另被告再稱:合約應該是滿3
年就要處理,拖到現在才訴訟是在賺取利息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積欠本金及因此而生利息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