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
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
宗查明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並以起訴
狀撤銷其發票及開立借據之意思表示,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然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無任何法律關係,嗣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原告
與其前妻即訴外人甲○○交往為由,要求原告至被告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之住處,原告一進門就被被告拉著頭髮
進去,且把鐵門拉下來,不讓原告離開,被告並要求原告簽
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但當時原告知道被告與甲
○○早已於97年11月離婚,亦即2人離婚已超過半年,原告
認其並無妨害家庭之罪名,故堅持不簽立本票,竟遭被告拉
原告頭髮去撞牆,且打原告2個巴掌,並作勢要拿煙灰缸打
原告頭部,當天甲○○亦被被告打2個巴掌,後來兩造討價
還價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才讓原告離開,上開過程大約1個半小時,而當天
會以借據名義書寫係因為被告與甲○○已離婚,原告並無妨
害家庭的問題,詎隔日被告又要求原告至被告住處,並表示
上開本票必須重簽,否則將騷擾原告家庭及公司,原告才非
自願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取回前1日所開立之本票當場撕掉,原告自始並未承認有
何過錯,僅表示若真有問題,被告可以提告,但不要騷擾原
告家庭及公司等語。事後因甲○○表示會解決此事,且甲○
○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原告認為甲○○會與被告私下解決
,所以未報警處理,然甲○○作證時所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
,且未提及原告第2次被打之情形。按意思表示所以發生法
律效力,應以其意思表示自由為限,若表意人意思表示非出
於自由,則其意思表示,應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
,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權利,原告對其亦無任何義務,被告簽
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顯非出於自由意志,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自始無債權存在。
次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原告在此提出人的抗辯,
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既未見真實合法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由
拒絕付款,且系爭本票欠缺對價,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
原因關係以支持其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原因事實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在被告與其前妻即訴
外人甲○○離婚前,曾與甲○○有曖昧關係,先經原告女友
打電話告知被告2人交往之事,之後被告住院期間又發現甲
○○從原告家中走出,事後被告於98年5月14日找原告至被
告住處理論,當時有兩造及甲○○與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賴芳
亭等人在場,經被告拿出記載妨害家庭、通姦等字之切結書
要求原告賠償70萬元,原告認為如此記載不好看,但未回應
如何解決,又因被告之住處係店面,經常有人在該處前面走
動,當時被告正在生氣,且認此係不光彩之事,不欲他人知
悉,遂將鐵門拉下,而被告在訓誡原告破壞他人家庭之過程
中,僅有用左手拉原告頭髮1次,且以左手做出揮打原告巴
掌之動作,但實際上未打到原告,被告亦無抓原告頭髮去撞
牆或毆打甲○○之舉動,且當時被告右手有3度燙傷,甫住
院至同年月13日,並於同年月14、16日均至醫院複診,亦無
能力傷害原告,之後原告承認自己有錯,但表示不願意給付
7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經原告自行
提出願意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被告,兩造即達成和解
之協議,原告並要求以借款方式書寫借據予被告,被告則要
求原告開立本票,原告遂當場開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3張
並書寫系爭借據予被告,嗣後因被告發現原告所簽立之上開
本票未記載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打電
話約原告再次前往被告住處重新簽發本票,原告到場後,被
告將原告前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本空白本票及筆放在桌上
,原告即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並取回前1日所簽發之本票後
當場撕毀,3、5分鐘後即自行離開,故系爭本票係原告自
願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絕非原告所言係在非自願、非自
由意思下所簽發。惟原告嗣後竟未依系爭本票期限給付被告
款項,經被告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由鈞院以98年司票字第
437號裁定確定在案,設若原告認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為何當時並未提出抗告而使該裁定確定?且所謂脅
迫恐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恐嚇之人發生恐怖
之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之舉動之人亦
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之心之故意
,原告就其所稱係受被告脅迫而於非自由意思下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應自負舉證之責任,不得空言任意指稱系爭本票係
在非自由意思下所簽發。另票據係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
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要式性
、無因性、文義性,故原告應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合法原因及無對價關係而拒絕履行票
據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月14日在被告住處簽立記載「本人丙○○向乙
○○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於98年
9月5日前還清。」等語之系爭借據及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
3紙予被告;原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在被告住處重新簽
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向原告取回前1日所簽立之3張本票
後當場撕毀。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判斷如下:
㈠原告以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主張撤
銷上開書立借據及開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借據均係受被告脅迫
而簽發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
及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
甲○○於本院證稱:去年與被告離婚,離婚後因為小孩的
關係,所以還住在一起,今年5月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叫
他去明德北路1段367號談事情,當時被告在家等,他朋
友 芳庭 剛好去找他,我從公司回家,是第3個到場,原告
是第4個到場,被告朋友靜靜地坐在旁邊,被告很生氣地
質問原告,因為1年前原告前女友在路上碰到被告,跟被
告說原告和我在一起,那時被告問我,我沒有承認,他打
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承認,被告說1年多前已經警告
過原告,原告很清楚,這1年多來因為我和原告交往,所
以對家庭跟小孩的照顧變少,被告要原告給他1個交待,
開口跟原告要70萬元的精神賠償,我跟被告講,是我自己
去找原告的,叫他不要對原告動手,我們家沙發是門字型
,我坐在原告對面,被告坐在側邊,從頭到尾原告都坐在
沙發上,沒有碰到牆壁,被告只有走過去原告面前,抓他
頭髮1次,打了1次巴掌,但因為他的身體擋住,我不知
道有沒有打到原告的臉,原告自己說要付20萬元,被告要
原告寫切結書,原告說切結書不好看,他要寫借據,被告
沒有說不簽借據就不准離開,當天有把鐵門拉下來,但後
來有人來樓上維修東西,又把鐵門拉開,之後就沒有再關
了,當天還有寫本票,原告說要寫3張,總金額20萬元,
被告沒有用動作或言語威脅原告,是他自己寫的,他沒有
要求不要寫,他要離開,因為他有跟被告說,他知道是他
的錯,被告也沒有打我,我認識被告到現在,他從來沒有
打過我,上述過程應該不超過1個小時,隔天的本票我沒
有看過,隔天我忘記我打電話給原告,還是原告打給我,
原告說被告有再約他出去1次重寫本票,我問原告怎麼辦
?原告說沒有關係,他覺得這是他應該付的,我沒有問被
告為何要重寫本票,原告告訴我被告說寫錯了要重寫,我
沒有跟原告說我會解決這件事,因為我沒有立場跟被告說
這件事等語,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座位圖乙張
附卷可稽,經核證人甲○○上開所述與被告之答辯大致相
符,又證人甲○○雖與被告原有婚姻關係且目前仍有同居
之事實,但其就原告簽立借據當日,被告確有抓原告頭髮
、作出揮打原告巴掌及拉下住處鐵門等行為,並未刻意隱
瞞,自難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事,是
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於原告簽立借據當日雖有抓原告頭髮1次、作出揮
打原告巴掌之動作1次及拉下住處鐵門等行為,但被告並
未以原告未簽立借據及本票即不得離開其住處乙事要脅被
告,且原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未主動要求離去;參以原告自
承其簽立系爭借據或本票後,均未報警處理乙情,則依常
情判斷,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如已因被告上開舉動
而心生恐怖,致為發票及開立借據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安
全離去被告住處後,應可立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詎其
竟未為任何處置,且又於翌日再度應被告之約前往被告住
處重新開立系爭本票,事後與證人甲○○聯絡時,復自認
有錯,願意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凡此均非遭受脅迫之人之
正常舉動;再衡以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身高、體重,原告
陳稱其身高177公分、體重73公斤,被告則陳稱其身高
163公分、體重63公斤,原告顯然在體型上較被告具有優
勢,而原告重新開立系爭本票當日,僅有兩造在場,衡情
原告亦無不能抵擋被告之攻擊之情事,若非原告自認理虧
,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實難想像何以原
告會任令被告擺佈而不為反制之行為,綜合上情,已可認
定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舉動而達心生恐怖,致為開立借據
及先後2次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之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其主
張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
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為由,而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
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原審不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前手有何抗辯之事由,徒憑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無對價關
係一詞,否定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正當,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
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已達成由原告賠償被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之協議,並由原告書立系爭借據為憑乙節,
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查,
且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自堪認系爭本票已有被告所辯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原告既係為給付
被告精神慰撫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發票之原因事
實,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本無對價
關係存在,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會因此而喪失票據權
利,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為由,而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
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其復未能就所主張有關票據原因關
係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即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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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351409│70,000元│98年5月15日│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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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O351410│60,000元│同上│98年8月5日│
├──┼────┼─────┼──────┼──────┤
│3│NO351411│70,000元│同上│98年9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