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
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
宗查明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並以起訴
狀撤銷其發票及開立借據之意思表示,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然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無任何法律關係,嗣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原告
與其前妻即訴外人甲○○交往為由,要求原告至被告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之住處,原告一進門就被被告拉著頭髮
進去,且把鐵門拉下來,不讓原告離開,被告並要求原告簽
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但當時原告知道被告與甲
○○早已於97年11月離婚,亦即2人離婚已超過半年,原告
認其並無妨害家庭之罪名,故堅持不簽立本票,竟遭被告拉
原告頭髮去撞牆,且打原告2個巴掌,並作勢要拿煙灰缸打
原告頭部,當天甲○○亦被被告打2個巴掌,後來兩造討價
還價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才讓原告離開,上開過程大約1個半小時,而當天
會以借據名義書寫係因為被告與甲○○已離婚,原告並無妨
害家庭的問題,詎隔日被告又要求原告至被告住處,並表示
上開本票必須重簽,否則將騷擾原告家庭及公司,原告才非
自願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取回前1日所開立之本票當場撕掉,原告自始並未承認有
何過錯,僅表示若真有問題,被告可以提告,但不要騷擾原
告家庭及公司等語。事後因甲○○表示會解決此事,且甲○
○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原告認為甲○○會與被告私下解決
,所以未報警處理,然甲○○作證時所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
,且未提及原告第2次被打之情形。按意思表示所以發生法
律效力,應以其意思表示自由為限,若表意人意思表示非出
於自由,則其意思表示,應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
,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權利,原告對其亦無任何義務,被告簽
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顯非出於自由意志,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自始無債權存在。
次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原告在此提出人的抗辯,
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既未見真實合法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由
拒絕付款,且系爭本票欠缺對價,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
原因關係以支持其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原因事實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在被告與其前妻即訴
外人甲○○離婚前,曾與甲○○有曖昧關係,先經原告女友
打電話告知被告2人交往之事,之後被告住院期間又發現甲
○○從原告家中走出,事後被告於98年5月14日找原告至被
告住處理論,當時有兩造及甲○○與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賴芳
亭等人在場,經被告拿出記載妨害家庭、通姦等字之切結書
要求原告賠償70萬元,原告認為如此記載不好看,但未回應
如何解決,又因被告之住處係店面,經常有人在該處前面走
動,當時被告正在生氣,且認此係不光彩之事,不欲他人知
悉,遂將鐵門拉下,而被告在訓誡原告破壞他人家庭之過程
中,僅有用左手拉原告頭髮1次,且以左手做出揮打原告巴
掌之動作,但實際上未打到原告,被告亦無抓原告頭髮去撞
牆或毆打甲○○之舉動,且當時被告右手有3度燙傷,甫住
院至同年月13日,並於同年月14、16日均至醫院複診,亦無
能力傷害原告,之後原告承認自己有錯,但表示不願意給付
7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經原告自行
提出願意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被告,兩造即達成和解
之協議,原告並要求以借款方式書寫借據予被告,被告則要
求原告開立本票,原告遂當場開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3張
並書寫系爭借據予被告,嗣後因被告發現原告所簽立之上開
本票未記載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打電
話約原告再次前往被告住處重新簽發本票,原告到場後,被
告將原告前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本空白本票及筆放在桌上
,原告即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並取回前1日所簽發之本票後
當場撕毀,3、5分鐘後即自行離開,故系爭本票係原告自
願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絕非原告所言係在非自願、非自
由意思下所簽發。惟原告嗣後竟未依系爭本票期限給付被告
款項,經被告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由鈞院以98年司票字第
437號裁定確定在案,設若原告認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為何當時並未提出抗告而使該裁定確定?且所謂脅
迫恐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恐嚇之人發生恐怖
之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之舉動之人亦
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之心之故意
,原告就其所稱係受被告脅迫而於非自由意思下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應自負舉證之責任,不得空言任意指稱系爭本票係
在非自由意思下所簽發。另票據係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
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要式性
、無因性、文義性,故原告應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合法原因及無對價關係而拒絕履行票
據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月14日在被告住處簽立記載「本人丙○○向乙
○○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於98年
9月5日前還清。」等語之系爭借據及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
3紙予被告;原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在被告住處重新簽
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向原告取回前1日所簽立之3張本票
後當場撕毀。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判斷如下:
㈠原告以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主張撤
銷上開書立借據及開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借據均係受被告脅迫
而簽發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
及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
甲○○於本院證稱:去年與被告離婚,離婚後因為小孩的
關係,所以還住在一起,今年5月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叫
他去明德北路1段367號談事情,當時被告在家等,他朋
芳庭 剛好去找他,我從公司回家,是第3個到場,原告
是第4個到場,被告朋友靜靜地坐在旁邊,被告很生氣地
質問原告,因為1年前原告前女友在路上碰到被告,跟被
告說原告和我在一起,那時被告問我,我沒有承認,他打
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承認,被告說1年多前已經警告
過原告,原告很清楚,這1年多來因為我和原告交往,所
以對家庭跟小孩的照顧變少,被告要原告給他1個交待,
開口跟原告要70萬元的精神賠償,我跟被告講,是我自己
去找原告的,叫他不要對原告動手,我們家沙發是門字型
,我坐在原告對面,被告坐在側邊,從頭到尾原告都坐在
沙發上,沒有碰到牆壁,被告只有走過去原告面前,抓他
頭髮1次,打了1次巴掌,但因為他的身體擋住,我不知
道有沒有打到原告的臉,原告自己說要付20萬元,被告要
原告寫切結書,原告說切結書不好看,他要寫借據,被告
沒有說不簽借據就不准離開,當天有把鐵門拉下來,但後
來有人來樓上維修東西,又把鐵門拉開,之後就沒有再關
了,當天還有寫本票,原告說要寫3張,總金額20萬元,
被告沒有用動作或言語威脅原告,是他自己寫的,他沒有
要求不要寫,他要離開,因為他有跟被告說,他知道是他
的錯,被告也沒有打我,我認識被告到現在,他從來沒有
打過我,上述過程應該不超過1個小時,隔天的本票我沒
有看過,隔天我忘記我打電話給原告,還是原告打給我,
原告說被告有再約他出去1次重寫本票,我問原告怎麼辦
?原告說沒有關係,他覺得這是他應該付的,我沒有問被
告為何要重寫本票,原告告訴我被告說寫錯了要重寫,我
沒有跟原告說我會解決這件事,因為我沒有立場跟被告說
這件事等語,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座位圖乙張
附卷可稽,經核證人甲○○上開所述與被告之答辯大致相
符,又證人甲○○雖與被告原有婚姻關係且目前仍有同居
之事實,但其就原告簽立借據當日,被告確有抓原告頭髮
、作出揮打原告巴掌及拉下住處鐵門等行為,並未刻意隱
瞞,自難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事,是
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於原告簽立借據當日雖有抓原告頭髮1次、作出揮
打原告巴掌之動作1次及拉下住處鐵門等行為,但被告並
未以原告未簽立借據及本票即不得離開其住處乙事要脅被
告,且原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未主動要求離去;參以原告自
承其簽立系爭借據或本票後,均未報警處理乙情,則依常
情判斷,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如已因被告上開舉動
而心生恐怖,致為發票及開立借據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安
全離去被告住處後,應可立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詎其
竟未為任何處置,且又於翌日再度應被告之約前往被告住
處重新開立系爭本票,事後與證人甲○○聯絡時,復自認
有錯,願意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凡此均非遭受脅迫之人之
正常舉動;再衡以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身高、體重,原告
陳稱其身高177公分、體重73公斤,被告則陳稱其身高
163公分、體重63公斤,原告顯然在體型上較被告具有優
勢,而原告重新開立系爭本票當日,僅有兩造在場,衡情
原告亦無不能抵擋被告之攻擊之情事,若非原告自認理虧
,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實難想像何以原
告會任令被告擺佈而不為反制之行為,綜合上情,已可認
定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舉動而達心生恐怖,致為開立借據
及先後2次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之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其主
張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
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為由,而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
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原審不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前手有何抗辯之事由,徒憑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無對價關
係一詞,否定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正當,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
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已達成由原告賠償被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之協議,並由原告書立系爭借據為憑乙節,
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查,
且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自堪認系爭本票已有被告所辯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原告既係為給付
被告精神慰撫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發票之原因事
實,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本無對價
關係存在,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會因此而喪失票據權
利,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為由,而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
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其復未能就所主張有關票據原因關
係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即到期日)│
├──┼────┼─────┼──────┼──────┤
│1│NO351409│70,000元│98年5月15日│98年6月5日│
├──┼────┼─────┼──────┼──────┤
│2│NO351410│60,000元│同上│98年8月5日│
├──┼────┼─────┼──────┼──────┤
│3│NO351411│70,000元│同上│98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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