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賴國隆 輔佐人 蔡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220、220-9、220-10、220-11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5),嗣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於民國61年發布實施,將系爭土地列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之一部分,且經臺中縣政府(現已與臺中市政府合併)依法徵收在案(下稱系爭徵收案),惟歷經30餘年來,基於人口成長不如預期、公共設施建設緩慢等因素,現已無設校需求。因此,被告遂於10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顧問服務費用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且被告應於廢止徵收移轉過後完成後1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顧問服務費報酬。原告乃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公告廢止系爭徵收案,且於104年
8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二)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後,且已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服務報酬給付期限即104年9月19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並寄發存證信函指摘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受詐欺,且為意思表示錯誤,故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令原告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4年9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簽約時原告員工一再向被告宣稱:系爭土地雖已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但原告有本事向政府抗爭爭取系爭土地解編返還,甚且需進行訴訟,然因所費不貲,故要求服務費高達系爭土地總現值百分之20即130萬元作為酬勞等語。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坊間即傳聞系爭土地早已由臺中市政府主動辦理廢止系爭徵收案之政策決定,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求證,確定於被告簽約前,系爭徵收案之廢止徵收已成為原需用土地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既定政策。是以,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本屬臺中市政府之既定政策,非因原告之努力、籌謀等爭取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二)原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商,明知系爭土地解編在即,卻惡意欺瞞被告,主動登門央求被告與其簽約,然簽約後,原告根本未提起訴訟爭取系爭土地廢止徵收,遑論有何負擔訴訟程序之高額成本費用,被告簽約乃是出於原告惡意詐欺,被告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若知悉臺中市政府已核定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必不可能再以高價委託原告辦理廢止事宜,是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縱非受詐欺,亦屬意思表示錯誤。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代辦系爭土地申請廢止徵收,並依法收回土地相關事宜;服務報酬依系爭土地總面積104年土地公告現值一成130萬元。
2.系爭土地原係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即系爭徵收案)。
3.系爭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9日府地四字第155771號函准予徵收及78年2月22日府第四字第16303號函更正徵收,嗣經臺中縣政府78年3月14日78府地權字第42205號公告徵收。
4.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曾發函地政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
5.原告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之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6日收件。
6.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日以府授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函復系爭申請書。
7.系爭徵收案嗣經內政部以104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徵收。
8.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8日以廢止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年5月13日。
9.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56至60頁所載。
(二)爭點:
1.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
2項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之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2.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顧問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甲方(即被告)收回土地以合計總面積依104年的公告現值1成為130萬元為服務報酬。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非低,堪信被告乃係信賴原告之專業服務,且因申請廢止徵收恐需時冗長且勞心費力,故於衡量親自申請廢止系爭徵收案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後,而與原告簽訂服務報酬為130萬元之系爭契約。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7月28日即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供系爭徵收案之徵收補償清冊、圖面及文件,俾利辦理系爭徵收案廢止徵收一案(見本院卷第88頁);參酌臺中市政府乃係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且徵收之興辦事業種類為教育事業等情,足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乃係因已無設校需求,且無徵收之必要,故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廢止徵收。衡諸常情,需地機關是否已因無徵收必要而開始辦理廢止徵收一節,自與行政機關於辦理廢止徵收申請案時之審查認定有所牽連影響,自屬交易上之重要性質。準此,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倘知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103年7月28日行文地政局,表示將依法辦理廢止系爭徵收案此一交易上重要性質,勢必影響被告就申請廢止系爭徵收案之成本及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費用之考量評估,並連帶變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願。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錯誤,符合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之要件,而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臺中市政府將依法辦理廢止徵收案一節,因臺中市政府僅於其內部行文,未對外公告,難認被告對此之意思表示錯誤係有過失。從而,被告主張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即屬可採。
3.又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以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函,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存證信函業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是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撤銷,堪以憑採。
(二)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理由如上所述,則被告是否因受詐欺而對系爭契約有撤銷權,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30萬元,為無理由: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0萬元,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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