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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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6號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為貪圖方便,竟不顧系爭機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僅係偶然向友人借用該贓車出外購物不久即遭查獲,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鑰匙1把(見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被告所有,該機車並已據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