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廖珮汝 (原名: 廖秀梅
廖盛林 廖錦城 廖翊辰 (原名: 廖秀菊廖秀珍 廖秀枝 廖秀銀 (原名: 廖芷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廖珮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39元(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又被告廖珮汝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廖德恭 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迄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廖珮汝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廖珮汝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廖珮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廖珮汝等之被繼承人廖德恭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秀梅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廖秀梅與其他被告並已於101年4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分割遺產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廖珮汝請求分割遺產,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廖珮汝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廖珮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係專屬於被告廖珮汝本身之權利,仍值探究,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㈡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係而生之財產權。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惟此協議既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生分割之效力,且不因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要之,「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一,而於協議分割時,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又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暨如何行使,復攸關全體繼承人人格自由之表現,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第8號之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其研討結果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本質上並無拘束之效力,法官仍應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繼承權固屬財產權,惟重點在於此財產權係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亦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所肯認,本院認為此項法律上意見為可採),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故繼承權係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遺產分割自亦包括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而非單純財產權之分割。準此,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繼承人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實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繼承人行使。況繼承人就已繼承之遺產不願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亦不過係基於其己身之自由意思願繼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維持共同繼承之狀態而已,自難認繼承人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本件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廖珮汝(繼承人)行使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廖珮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如上述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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