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譚幼玲 相對人 張肇岷 關係人 張立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為相對人張○○之母,相對人因自幼罹患自閉症及智能不足,其生活自理及人際溝通有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存摺印鑑遺失,為協助相對人變更存摺之印鑑證明,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詢問均無未回答,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之狀況無法進行心理測驗,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於鑑定時坐在椅子上,右腳裝義肢,呼喚相對人時,相對人會看問話者但不會回答,相對人可依指示蓋手印,但無法進一步會談,相對人從小智能不足並患有自閉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05年7月1日 苗恭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親屬張○○、張○○、張○○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31歲,未婚,自幼罹患自閉症,智力不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理解、表達能力皆有困難,不識字亦無基本數字概念及購物能力,有生活自理能力但不肯為之,無人際互動能力,身體不適時以大叫方式表達,相對人於訪視時躺在床上,對於訪視員之詢問不斷吐口水並未回應,評估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有居家服務員每週二、四幫忙相對人洗澡,苗栗縣政府每半年派人關懷訪視相對人,評估相對人之家庭具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相對人之親屬經常探視與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手足同住,屋內擺設簡單樸素、環境整潔,關係人每月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元,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尚可,照顧模式並無不妥。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相對人之重大事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5年6月2日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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