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壹捌玖公克、零點伍零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朱瑞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住處之陽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18時52分許,朱瑞玫搭乘友人 翁克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因2人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遂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查驗身分,朱瑞玫於警方使用電腦查證身分之際,即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189公克、0.5087公克)及吸食器1支,另徵得朱瑞玫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玫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1.4189公克、0.5087公克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友人翁克齊,於105年3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遂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查驗身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朱瑞玫於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44分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前之電腦查驗身分程序時,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警方上揭扣案物品,復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同意採集尿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故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朱瑞玫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旺旺 」之男子(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旺旺」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旺旺」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189公克、0.508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吸食器1組,因吸食器1支已供使用,有照片一張可證(見警卷第21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