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焌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焌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焌瑋於民國104年5月6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復於翌日(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路邊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焌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於前案經查獲後第2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幾乎已達到爛醉之程度,對於他人交通安全之忽視尤甚,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又距上次酒駕已逾9年以上,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