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中雅段10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辦理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名義。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林鳳英 、林美鳳、 林鳳雪 等三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1052號、一層樓面積16.81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31.98平方公尺、三層樓面積31.9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45平方公尺、騎樓15.17平方公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名義所有。或准由原告居住在上揭房地至百年之後,始准予被告出售。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按月各給付原告8,566元之扶養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均係基於撤銷贈與和請求子女負擔扶養費之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被告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之被告有「林鳳英、林美鳳、林鳳雪」,嗣於言詞辯論時與被告「林鳳英、林鳳雪」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另立和解筆錄,是本件判決之被告僅有「林美鳳」,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將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中雅段105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美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1。
二、原告於103年10月結束早餐店之經營,於104年9月或10月騎機車看病摔倒,於105年3月要求被告林美鳳給付扶養費遭拒絕外,其並放話出售房屋,本想將房屋出租第三人,拿租金來補貼養老所需之費用,但房地為被告林美鳳之名義,無被告林美鳳簽約,房屋無法出租,想要協調,被告林美鳳不予理會,也不履行撫養原告之義務,導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依新竹市區每月25,699元之日常生活費用,則子女
3人,每人應負擔8,566元。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明為:
1.先位聲明:㈠被告林美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1052號、一層樓面積16.8
1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31.98平方公尺、三層樓面積31.9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45平方公尺、騎樓15.17平方公尺,於100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名義所有。或准由原告居住在上揭房地至百年之後,始准出售。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鳳負擔。
2.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美鳳應按月給付原告8,566元之扶養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鳳負擔。
貳、被告林美鳳之答辯
一、父親已逝世23年、原告之子逝世15年。原告何以在其配偶、其子逝世1-20年後的現在生活才失去依靠?這期間又是如何生活?原告日日工作長達15個小時,連續13年連過年亦不曾休息,每日營業額約4-5千元,直至103年10月結束,月收入十幾萬豈是微薄生活費?而數百萬收入是被盜、贈與或被騙?何以僅年餘時0生活即陷入窘境?原告已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二、原告以民法第416條請求返還贈與於法無據。
三、被告林美鳳從91年起即單獨陪侍照料母親15年餘,家中所有事務一直都是林美鳳承擔,原告歇業後林美鳳每月都付給原告2千元生活費。因乾兒子將於今年畢業,為體恤乾媽林美鳳年老,要林美鳳辭去工作到臺北,乾兒子會照顧林美鳳一輩子。惟原告知道被告要至臺北後即百般羞辱、稱林美鳳與乾兒子父親是姦夫淫婦。
四、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素真與被告林鳳英、林美鳳、林鳳雪為母女關係。
二、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將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中雅段105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以下簡稱本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鳳英、林美鳳、林鳳雪,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三、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配偶及兒子相繼過世。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且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林美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等事實,有戶籍謄本4份(見調解卷第9-1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調解卷第13-14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林美鳳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等親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被告林美鳳對於原告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美鳳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受刑法之處罰,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對其贈與,並不合法,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被告林美鳳辯稱原告撤銷贈與依法無據,應堪採信。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104年利息所得、營業所得,合計有154,501元之收入、本金有2,279,065元、631,350元;被告林美鳳除持有系爭房地3分之
1所有權外,另有104年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合計有972,
81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兩造財產總所得資料可憑(卷第75-76頁、第28頁、第38頁),參照上開說明,並以原告自認新竹市區每月之日常生活費用為25,699元以觀,堪認原告係有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原告辯稱其生活陷入困境一情,與卷證不符,為不可採。被告林美鳳辯稱原告有資力可以維持生活,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又原告既然有資力能維持生活,自毋庸被告林美鳳負擔扶養費用,原告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林美鳳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又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然不生效力,其所為之請求就不符合上開第2款規定,其以撤銷贈與為由而請求回復原狀,要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又因原告係有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林美鳳給付每月扶養費8,566元,亦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林美鳳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受刑法之處罰,要難認原告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其贈與,另原告係有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毋庸被告林美鳳負擔扶養費用,是原告亦不符合民法第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林美鳳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撤銷贈與,與請求被告林美鳳給付扶養費,均乏依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後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