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村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潘和村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執畢出監。新竹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自102年12月
4日至105年7月20日,惟經新竹市政府二次處遇評估結果均未通過,此有新竹市政府105年12月2日府社工字第1050158017號函(含附件)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處分,既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條、第
2條第1項從舊從有利原則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查本案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係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為不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
三、本案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一)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係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質其立法理由,上開條文係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故增訂該條填補之。是以,倘受刑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自應適用100年11月9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違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所為規範,已如前述,就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受刑人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尚未增訂施行,其於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即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無事後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聲請強制治療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四之記載「…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其鑑定結論認為:『在性慾出口上,若是被告無法在外面消費,他選擇對自己的女兒下手,不無可能。綜合個案之犯行,晤談表現,心理鑑衡及危險評估之結果,若是真有如起訴書犯罪行為,則建議需要強制治療,使其瞭解性侵害之原因,高危險情境,以避免再犯』等語,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4年11月18日(94)湖仁醫精字第628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然經本院上訴審再行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施以鑑定,據該院函覆:『 潘員 目前無明顯精神科疾病及性倒錯症狀,潘員再犯危險性屬低危險性。性侵害之對象為家人,對公共之危險並不高,目前無刑法第91條之1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97年3月1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該鑑定意見雖與上揭湖口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相異,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對其女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然衡諸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方法及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綜以判斷,認為被告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卷第31至32頁),可知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刑法,認本案受刑人並無刑前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治療。
(二)綜上,本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90年冬季期間某日晚間及94年6月10日下午,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施行前所犯,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業經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治療;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則係於其後即100年11月9日始增訂,受刑人行為時該法尚未制訂,該條文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評價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立法者審酌是否於立法時參酌法務部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第230頁),以符法治國原則之精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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