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鈺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鈺沂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鈺沂於民國105年1月5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之新竹縣○○鄉○○路○段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其住處前,欲切出快車道駛入住處,復因住處前方遭鄰人停放車輛而欲下車央求鄰人移置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將車輛橫跨八德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並在該處臨時停車。適 曾德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沿八德路1段北向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曾德有 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即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因誤判戴鈺沂行車動向而自後方追撞戴鈺沂駕駛之前揭車輛,曾德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2公分裂傷、頸部0.
5公分裂傷、左膝及雙足踝擦挫傷、門牙1支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戴鈺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曾德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鈺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0頁,交簡上卷第33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5頁、第16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汽車在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偵卷第15頁),竟疏未注意即駕駛該車橫跨八德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並暫停在該處,適有告訴人亦殊未注意依該處速限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因誤判被告之行車動向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跨入機慢車道又任意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併有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同有上開鑑定意見存卷足憑,堪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年1月5日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稱:告訴人應該可以閃過,伊也損失很大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逐一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與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等之過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衡以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於105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並付訖相關和解款項等節,此有本院10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5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均係保險公司依強制責任險而支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尚無從據此在量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對判決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50頁),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過失暫停車輛在該處,方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衡以告訴人同有前揭駕駛車輛過失,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犯行,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現今已獲得彌補,並參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甚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亦因此減少駕駛車輛,足見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