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
張耿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5850號、第9041號、第10553號、第12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明亮犯如附表四編號2、4、6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編號2、4、6至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亮犯如附表四編號1、3、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編號1、3、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張耿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一)賴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日凌晨4時14分許,至 劉華隆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佳佳商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破壞上開商店後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玻璃窗、鐵條後進入,竊取劉華隆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賴明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凌晨3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陳盈志 管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賴明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凌晨5時4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巷○○號門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竊取 劉東娥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賴明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樓備品室,徒手竊取 楊麗月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7至15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五)賴明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3時51分許,至新竹縣○○市○○街○○號億萬祈蹟彩券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破壞上開彩券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竊取 蔡依鄀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六)賴明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6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呂芳球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七)賴明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馮薇安 所管領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八)賴明亮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機車,至新竹縣○○市○○街○○號 莊瑞乾 所經營之彩券行,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破壞上開彩券行之電動鐵門門鎖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瑞乾。
(九)賴明亮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凌晨5時4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機車,至新竹縣○○市○○○路○○○號康是美藥妝店,以徒手破壞該店之石綿瓦天花板,致該天花板損壞,足生損害於 焦詩雯 之方式進入該店,並著手搜尋結帳櫃檯下之保險櫃欲竊取其內財物,惟因該店警報器響起而離去,始未得逞。
二、張耿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0日晚上9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徒手竊取 張君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案經劉華隆、陳盈志、劉東娥、莊瑞乾、焦詩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明亮、張耿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賴明亮、張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至(九)部分,業據被告賴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華隆於警詢
時指訴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字第409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志於警詢
時指訴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45、第48頁、第127頁)。
⒊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娥於警詢
時指訴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44頁)。
⒋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月於警詢
時證述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0553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且經證人 葉丞展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055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旅客登記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55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⒌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依鄀於警詢
時證述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下稱偵字第904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億萬祈蹟彩券失竊偵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41號卷第20頁至第34頁)。
⒍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芳球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下稱偵字第585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850號卷第4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8頁)。
⒎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薇安於警詢
時證述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276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76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
⒏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瑞乾於警詢
時指訴遭毀損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76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華久空間規劃設計公司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76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
⒐事實欄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詩雯於警詢
時指訴遭竊盜、毀損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76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2256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畫面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760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張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君睿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勘驗紀錄、職務報告暨現場圖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字第4093號卷第43頁、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賴明亮、張耿銘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明亮、張耿銘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明亮持以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從該等工具可將鐵條、玻璃、窗戶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明亮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以破壞後門玻璃窗、鐵條後進入之方式行竊,自屬毀壞門扇;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以破壞窗戶後爬入之方式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二)罪名:⒈核被告賴明亮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四)、(六)、(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毀壞石棉瓦天花板之目的,係為竊取康是美藥妝店內物品,是被告賴明亮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⒉核被告張耿銘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賴明亮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賴明亮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共2罪)、9月、5月(共2罪)、11月(共2罪)、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共2罪)、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共2罪)、5月又15日(共2罪)、2月,並就上開②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第442號、第
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14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未遂犯:
被告賴明亮就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賴明亮就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賴明亮、張耿銘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被告賴明亮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明亮前有防水工程之工作經歷、被告張耿銘前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明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被告賴明亮、張耿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賴明亮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至17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明亮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5、18、19,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盈志、呂芳球、馮薇安,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27頁、偵字第5850號卷第14頁、偵字第12760號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本件被告張耿銘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1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賴明亮持以為本件事實欄一、(一)、(三)、(五)、(八)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賴明亮施以主文第1項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儲值卡】┌──┬───────┬───┬───┬──┬────┐│編號│儲值卡類別│面額│單價│張數│總價(│││││││新臺幣)│├──┼───────┼───┼───┼──┼────┤│1.│中華電信電話卡│499│399│50│19,950│││├───┼───┼──┼────┤│││380│285│60│17,100│││├───┼───┼──┼────┤│││150│150│50│7,500│├──┼───────┼───┼───┼──┼────┤│2.│台灣大哥大電話│499│485│70│33,950│││卡├───┼───┼──┼────┤│││不詳│350│30│10,500│││├───┼───┼──┼────┤│││300│285│60│17,100│││├───┼───┼──┼────┤│││150│150│60│9,000│││├───┼───┼──┼────┤│││800│800│20│16,000│├──┼───────┼───┼───┼──┼────┤│3.│遠傳電信電話卡│499│485│30│14,550│││├───┼───┼──┼────┤│││350│350│40│14,000│││├───┼───┼──┼────┤│││300│285│40│11,400│││├───┼───┼──┼────┤│││150│150│40│6,000│├──┼───────┼───┼───┼──┼────┤│4.│威寶電信電話卡│432│399│70│27,930│││├───┼───┼──┼────┤│││350│285│120│34,200│││├───┼───┼──┼────┤│││150│150│50│7,500│├──┼───────┼───┼───┼──┼────┤│5.│IFCalling卡│150│125│60│7,500│├──┼───────┼───┼───┼──┼────┤│6.│愛卡││180│20│3,600│├──┼───────┼───┼───┼──┼────┤│7.│印尼卡││200│20│4,000│├──┼───────┼───┼───┼──┼────┤│8.│祝福││180│20│3,600│├──┼───────┼───┼───┼──┼────┤│9.│多多││180│20│3,600│├──┼───────┼───┼───┼──┼────┤│10.│發財││165│20│3,300│├──┼───────┼───┼───┼──┼────┤│11.│Global││300│40│12,000│├──┼───────┼───┼───┼──┼────┤│12.│Baby卡││145│80│11,600│├──┼───────┼───┼───┼──┼────┤│13.│Nice卡││150│60│9,000│├──┼───────┼───┼───┼──┼────┤│14.│遊戲點數卡││200│10│2,000│├──┴───────┼───┼───┼──┼────┤│合計││││306,880│└──────────┴───┴───┴──┴────┘附表二:(被告賴明亮所攜帶之物品)┌──┬──────────────┬────────┐│編號│物品│數量│├──┼──────────────┼────────┤│1.│破壞剪│1支│├──┼──────────────┼────────┤│2.│鈑金鉗│1支│├──┼──────────────┼────────┤│3.│一字起子│1支│├──┼──────────────┼────────┤│4.│鐵鎚│1支│├──┼──────────────┼────────┤│5.│鐵製破壞剪│1支│├──┼──────────────┼────────┤│6.│一字起子│1支│└──┴──────────────┴────────┘附表三:(被告賴明亮所竊得之物)┌──┬──────────────┬────────┐│編號│竊得之物│數量│├──┼──────────────┼────────┤│1.│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儲值卡│價值新臺幣306,88││││0元│├──┼──────────────┼────────┤│2.│收銀機│1臺│├──┼──────────────┼────────┤│3.│大潤發禮券│價值新臺幣33,800││││元│├──┼──────────────┼────────┤│4.│現金│新臺幣16,300元│├──┼──────────────┼────────┤│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6.│監視器│1臺│├──┼──────────────┼────────┤│7.│皮包│1個│├──┼──────────────┼────────┤│8.│現金│新臺幣7,000元│├──┼──────────────┼────────┤│9.│現金│人民幣60元│├──┼──────────────┼────────┤│1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11.│行動電話│1支│├──┼──────────────┼────────┤│12.│皮夾│1個│├──┼──────────────┼────────┤│13.│楊麗月之國民身分證│1張│├──┼──────────────┼────────┤│14.│楊麗月之健保卡│1張│├──┼──────────────┼────────┤│15.│楊麗月之提款卡│2張│├──┼──────────────┼────────┤│16.│現金│新臺幣6,000元│├──┼──────────────┼────────┤│17.│刮刮樂彩券│92張(價值新臺幣││││84,600元)│├──┼──────────────┼────────┤│18.│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9.│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賴明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賴明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賴明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六)│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七)│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八)│賴明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九)│賴明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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