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航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傅子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收受 柳志昇 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旋即藏置於其上開住處,自斯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之,迨柳志昇於同年5月間過世後即繼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經民眾報案,傅子航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自首申告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7947號鑑定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子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又扣案之槍枝及被告對空擊發後遺留之彈殼3顆及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四、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驗證物比對結果,彈殼3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7947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傅子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訴外人柳志昇把槍寄放在我這裡,過世後槍就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實力支配前開槍枝之初雖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應屬寄藏,然其後已變更為持有之犯意,是核被告傅子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2、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傅子航自105年2月某日起,迄至105年10月31日至警局報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3、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揭槍枝前,主動前往警所向員警自首持有前揭槍彈而接受審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扣案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傅子航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因自身情緒欠佳即至馬路上對空射擊,雖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惟其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後就持有手槍之事實供認不諱,且係主動交出予警方扣案,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意,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小餐館擔任會計,與父親、後母、弟弟同住,父親已退休,後母為外籍人士,弟弟目前就讀小學,以其工作收入所得幫助家庭經濟開銷與生母之日常生活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扣案手槍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錯想而持有手槍,然其情節核非屬最嚴重之罪行,且被告係自己攜同扣案手槍主動向警方自首,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並勇於接受處罰,是其犯罪態樣、惡性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2、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彈殼3顆、非制式彈頭1顆(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因均遭被告對空擊發,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