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被告戴春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榮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戴春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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