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被告乙○○男38歲(兼告訴人)被告丙○○男50歲(兼告訴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為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號房東,二人因房租問題屢生齟齬,民國93年7月15日12時30分,丙○○夥同4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處,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頭皮撕裂傷6×1公分、右臉部挫擦傷1.1×5公分等傷害。
(二)、乙○○因上開事件心生報復,遂夥同甲○○及另4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活動板手、鐵器等工具,於同年月18日16時40分,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先以上開工具搗毀該處之玻璃大門,致大門不堪使用,丙○○見狀逃跑,乙○○、甲○○等6人繼之共同持上開工具在後追打丙○○,致丙○○受有左胸挫傷、左髖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三)、綜上,本件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被告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上開傷害、毀損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等3人因傷害等案件,業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乙○○另因毀損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各告訴人乙○○、丙○○均已於本院94年7月26日審訊時,當場分別與各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