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另案被告 許進興 意圖營利,供給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夥同被告甲○○、乙○○負責洗牌、清場等工作,是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2人所犯上開諸犯行,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乙○○2人及許進興之間,就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犯罪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為依據。質言之,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二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及同院70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乙○○涉案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引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業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等人連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甲○○、乙○○涉嫌聚眾賭博罪業經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等共同經營賭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期間不長,且其2人為受僱領取微薄薪資,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