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參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參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7年8月13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中午,在前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當日下午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90公克)外,再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其後又於97年8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3、0.090公克)。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有前述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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