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二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淩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臺南縣○○鎮○○路段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內,趁當時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鋪設在該市場溝渠上方、臺南縣鹽水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六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市場管理員乙○○發現水溝蓋遭竊後報警,由警調取市場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十二張及卷附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共四十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一三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五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原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市場內攤販旁之水溝蓋,不僅使臺南縣鹽水鎮公所須額外支出公帑購置水溝蓋,也增加鎮公所管領上之困難,且至該市場攤販購物之民眾,很可能因水溝蓋遭竊取之缺口而跌倒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為警查獲之初辯稱其有吃FM2,精神恍惚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