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因瀆職案件,經訊問被告及詰問證人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查:
(一)、被告已坦承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97年1月29日
調錢貳字第09700042370號函,機密等級列為極機密之公文連同所附之 艾格蒙 聯盟所屬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有關前總統乙○○家屬涉及海外洗錢之犯罪情資等資料面呈乙○○,上開資料乙○○事後並未交還等語;另證人丁○○、甲○○亦到庭證稱,有將上開公文及附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當時有稱要交付檢察總長等語。被告身為調查局長,職司犯罪偵查,竟違背職務,將偵查中應秘密之有關他人犯罪證據資料,交付可能涉案之當事人,顯有將該公文隱匿或使他人毀棄該公文之犯意,同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部份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38條(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此部份尚待審酌)等罪犯嫌重大。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規定,調查局長並無核定極機密公文之權限,其明知於此,竟將上開公文違法核定為極機密,另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罪犯嫌重大。
(二)、被告明知上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內
容細載乙○○家屬辛○○、庚○○等人在海外開立帳戶,多次轉帳,帳戶內金額高達約美金2100萬元,與乙○○及其家屬所得差距甚大(事實上辛○○、庚○○二人均無工作),再者,95年12月間,艾格蒙聯盟所屬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有關前第一夫人 吳淑珍 以其胞兄戊○○名義在該島設立信託帳戶,帳戶內資產約有美金1600萬元,受益人為吳淑珍、庚○○、己○○等資料,而當時吳淑珍已因國務機要費案經起訴,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該資料後,有向乙○○報告等語。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接獲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時,應知係因其於95年12月間向乙○○報告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有關前開資料後,乙○○家屬即進行海外洗錢動作以規避查緝,豈知仍遭鎖定,故又來函洗錢防制中心告知上情並請求司法協助調查,被告明知及此,竟再次向乙○○報告甚且交付公文及附件資料,顯有圖利乙○○或其家屬,使渠等得以規避司法偵查,甚至湮滅相關事證。
(三)、經本院向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閱有關乙○○家屬海
外疑似洗錢之相關帳戶資料得知,被告於97年1月底向乙○○報告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後,乙○○家屬所有尚未遭凍結之海外帳戶(內有美金約191萬餘元),隨即於同年2月21日、22日緊急轉帳至高盛證券他人帳戶內,此動作顯與被告向乙○○報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因此使乙○○或其家屬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四)、故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38條、第213條
等罪外,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犯嫌重大。
二、本院因此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犯嫌重大,所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圖利罪部份),且就核定極機密公文及圖利部分犯行,可能分別有與調查局相關人員及乙○○或其家屬有串證、串供之虞(均有相關證人尚待傳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往後之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於辯護人陳稱合議庭於97年1月6日裁定羈押被告之前,並未得悉前述乙○○家屬將尚未遭凍結之海外帳戶於同年2月21日、22日緊急轉帳至高盛證券他人帳戶內等資料,當時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合議庭係依據事後所得之資料裁定羈押被告云云。實際上合議庭於裁定之前,已先與特偵組檢察官聯繫取得該資訊,因該資料為特偵組尚偵查中之資料,故無法事先告知辯護人,而因特偵組檢察官請檢察事務官影印及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告知及本院隨即辦理調閱該資料製作公文稍有延宕,以致於正式以公文調得該資料時係在裁定羈押被告之後,而非合議庭在裁定前並無獲得相關資訊,是辯護人就此之指述,尚屬誤會;況觀諸本院於97年10月6日上午行審理程序時,在被告對於檢察官所陳述起訴事實予以否認犯罪及敘明其意見後,即針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圖利犯行等事實詢問被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詢問後認為上開二罪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似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得以併行審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所有所犯罪名,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詰問證人丁○○、甲○○之所供述情節並非一致,尚待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釐清;且97年10月8日上午亦已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相關事實,故合議庭於當日庭訊結束前評議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述應予羈押之情形及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禁見,要係依法為之,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