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玉監字第裁45-ABY437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街及新生北路口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闖紅燈,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舉發,故科處異議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騎乘過車號000-000號機車,也不認識該車之車主,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異議人在三重家中,並未在台北市○○街及新生北路口處遭警攔檢舉發,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且所載地址為異議人舊的戶籍地,而異議人於五年前曾掉過身分證,雖有去辦理補發,但沒想到要報案,異議人因而認為本件應係他人違規冒用其身分證所為,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關於異議人辯稱曾於五年前掉過身分證並有辦理補發,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所載地址為異議人舊的戶籍地址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的結果,異議人確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換證一次,此有該所花縣瑞戶字第0九二000一三八二0號函文暨所附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該函文雖未敘明異議人換證之原因,然觀之所附戶籍謄本上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為花蓮縣○○鄉○○村○○路○○○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方變更為現戶籍址,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所載地址確實為異議人之舊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上述辯解,均與事實相符而堪可信為真實。
(二)又上述車號000-000號機車為案外人 劉速蓮 所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劉速蓮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異議人另一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七號─下稱另案)中曾具狀表明該車為其長子劉憲章所購,劉憲章業於二年前離家,目前不知去向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劉速蓮所書之書狀影本一紙在卷供參。
(三)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 郭遠振 經雖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甲○○」三十遍後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駕駛者「甲○○」簽名比對的結果,二者形貌、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觀諸異議人當庭所為簽名字跡自然流暢,並無刻意造假現象,且與異議人在本案及另案歷次筆錄上之簽名均相符,堪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甲○○」者,應係另有其人。再佐以另案經查證結果,亦認為在該件交通違規案件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違規使用人,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甲○○」,然應係他人冒名異議人甲○○所為,此有上述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七號裁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另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署之「甲○○」三字經比對結果,反而完全相符,異議人既已遺失身分證在先,原即有遭拾獲者持以應付交通警員攔查之可能,而前後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人簽名雖互核相符,但與異議人之筆跡又迥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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