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蓄電瓶壹組、電魚竿壹支、電漁網壹個及漁獲物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葉子寮溪里寮段之溪中,以所有蓄電瓶一組、電魚竿一支、電漁網一個等漁具,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溪哥水產動物。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蓄電瓶一組、電魚竿一支、電漁網一個及漁獲物溪哥二十尾。上開漁獲物經警變賣後,共得價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扣得蓄電瓶一組、電魚竿一支、電漁網一個等物。
(三)照片二幀。
(四)漁獲物經警變賣後之現金二十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