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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