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609室住處附近,以每次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10次海洛因予丙○○。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樓下機車停放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予甲○○。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
0.55公克),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供或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案除證人丙○○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本院亦認該證述有證據能力(詳後述),可知證人丙○○在警詢時所為陳述,非屬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丙○○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97年9月10日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因證人甲○○現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本院認為適當,而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甲○○於95年7月27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如後述),然因其於95年7月26日甫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係陳述查獲當日親身所經歷之事件,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自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亦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再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自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所為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為本案證據。
㈣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不認識丙○○、甲○○等人,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他們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6、7月間,約向被告購買1、20次,每次1,000元之海洛因,伊都是用公共電話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就叫伊在其位於南崁住處外面等,之後在被告住處巷子交易,都是被告本人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0號卷第96-97頁),佐以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英志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係透過證人丙○○之父母才認識證人丙○○,本案係證人丙○○主動找伊表示不想再吸用毒品,想檢舉販賣毒品給她的人,所以才製作檢舉筆錄,證人丙○○並帶伊至桃園縣○○鄉○○路即查獲被告的地點看出入情形,該處係大樓,搜索地點則是樓上的出租套房,被告住何室亦係證人丙○○告訴伊的。而在證人丙○○檢舉後, 伊有 至被告住處埋伏,並曾據報查獲證人甲○○自該大樓出來,並扣得海洛因,經詢問證人甲○○後,證人甲○○向伊表示,係在該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另依據證人甲○○之陳述,也有向法院聲請向 呂學 武、 呂紹榮 執行搜索, 呂學武 、呂紹榮之搜索地點也在該大樓內,並有查獲相關證物,伊有移送呂學武販賣毒品及呂紹榮持有毒品,但後來偵查結果,伊不清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7-63頁),而證人甲○○確於95年7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粉1包,該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11643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就其遭查扣上揭海洛因之來源,已 陳明 :伊遭查扣之海洛因係於95年7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停放機車處,以1,000元向綽號「黑卒」之人購買,該綽號「黑卒」之人經伊指認即為被告乙○○等語(參同前偵卷第63-64頁),是由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先經證人丙○○向警方檢舉,其後在警方進行蒐證期間,再查獲證人甲○○亦在證人丙○○所檢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地點即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綜觀前開各情,堪認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節,確非虛構之詞,可以採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固翻異前詞,改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黑卒仔」的人所購買,伊於95年7月26日下午係與「黑卒仔」聯絡,要跟「黑卒仔」拿1,000元海洛因所以才去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當天拿海洛因給伊的人係一個較黑、較瘦、臉較小的人,當庭的被告不像係伊當時所指認的「黑卒仔」,也不是拿毒品給伊的人,伊在警察局稱「黑卒仔」就是被告,係因為警察拿照片給伊看,好像是被告,伊才說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9頁),惟證人甲○○確於95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前,撥打電話給綽號「黑卒仔」之人聯絡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後,即至查獲地點完成交易,而被告亦自承:以前有人叫伊「黑卒仔」,伊於95年6、7月間亦確實居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套房內等情(參本院卷第119頁),而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被告照片,核與被告在本案審理時之臉型、長相、體態大致相同,顯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認知之「黑、瘦、臉小」之「黑卒仔」不同,況證人甲○○甫於查獲前向「黑卒仔」購入海洛因,猶無可能於查獲後將其所親見,又與被告照片有明確差異之「黑卒仔」錯誤指認為被告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黑卒仔」並非被告云云,無非隱瞞事實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三)辯護意旨另辯以: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是否一人前往等情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甲○○證述交易地點不同,均顯不可信;且證人丙○○、甲○○亦同時檢舉呂學武、呂紹榮販賣毒品,然呂學武、呂紹榮僅遭判決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確定,則證人丙○○、甲○○檢舉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等語。惟證人丙○○已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係經由其夫張文癸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尚未與張文癸結婚,也尚未開始施用毒品,後來一直到95年才開始施用毒品。伊
1次係購買1,000元,曾經1天買2次,但不是與朋友一起去購買,也沒有說1次要購買2,000元以上,伊曾經詢問過張文癸,張文癸表示也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在卷,衡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證述甚為明確,並將其與被告認識之緣由和盤托出,倘證人丙○○係胡亂編造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實無由故將其夫張文癸供出之必要,雖證人張文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介紹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03頁),然證人張文癸確實認識被告無訛,則證人丙○○係透過證人張文癸始認識被告一情,應非虛妄,證人張文癸或因心有顧忌及其他原因而未能據實陳述,自不能僅因證人張文癸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介紹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即謂證人丙○○前開證述必屬虛偽。再者,交易毒品之地點,應視買賣雙方聯絡情形而定,同一出賣毒品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地點亦未必相同,本件證人丙○○、甲○○所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既均在被告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609室樓下或附近地點,更難僅以2人所證述交易地點並非同一,即認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丙○○、甲○○雖均曾檢舉呂學武、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呂學武、呂紹榮是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僅起訴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乃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結果,究與本件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更難執此即謂證人丙○○、甲○○證詞不實。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各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查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甲○○2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丙○○、甲○○2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又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8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609室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
550號卷第19-3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粉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公克),有該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3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57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用以秤量、研磨、稀釋、分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1台、研磨機1台、葡萄糖1包及分裝袋14包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甲○○2人,核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95年6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併科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
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㈢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
㈤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修正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㈥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
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㈦至被告於95年7月2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
,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甲○○之次數分別為10次、1次,各次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其數量、所得非鉅,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且販賣之對象亦少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55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具有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便於攜帶以利持有、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
,均為被告所有,供秤量、研磨海洛因毒品,為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葡萄糖1包(淨重30.55公
克)及分裝袋14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稀釋、分裝海洛因以利販賣之用,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另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封口機2台,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查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且上開扣案物品性質上亦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價格、次數││├──┼────┼────┼────┼─────┼─────────────────┤│一│民國95年│被告呂學│丙○○│海洛因,每│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年6月初│生住處即││次新臺幣(│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起至同年│桃園縣蘆││以下同)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月30日止│竹鄉南崁││000元,10│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路2段35││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0號6樓60│││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室附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5年7月│被告呂學│甲○○│海洛因1包│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26日某時│生上開住││(驗餘淨重│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處樓下機││0.12公克)│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車停放處││,1,000元│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1次│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海洛因(驗餘│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二│海洛因外包裝│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袋陸個(總重│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壹點叁柒公克│物。│││)││├──┼──────┼──────────┤│三│電子磅秤壹台│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四│研磨機壹台│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五│葡萄糖壹包(│被告所有,備供犯本案│││淨重叁拾點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伍公克,空包│之物。│││裝重貳點陸捌││││公克)││├──┼──────┼──────────┤│六│分裝袋拾肆包│被告所有,備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七│現金新臺幣壹│因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八│現金新臺幣壹│因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仟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三:
┌────────────────────┐│扣案物品│├────────────────────┤│①已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②未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③海洛因殘渣袋2個。││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⑤吸食器2組。││⑥玻璃球吸食器1個。││⑦橡皮管2條。││⑧削尖吸管5支。││⑨封口機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