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鐮刀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甲○○、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時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鐮刀、斜口鉗各一支,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0三七一-三0地號之養殖魚塭,趁該魚塭無人看守之際,先由甲○○持大型破壞剪剪斷魚塭四周之電纜線總計五八六公斤,復竊取不繡鋼水車架一個,得手後由丙○○將其中九十一點五公斤之電纜線搬上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共同載至彰化縣線西鄉「宥誠環保回收行」及彰化縣伸港鄉「宥誠環保回收行」二處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秋芬柯宏派 ,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元後花用殆盡;丙○○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乙○○上址魚塭,欲搬運其餘已竊得然暫置該處之電纜線四九四點五公斤及水車架一個,適丙○○將其中之三十五公斤電纜線、水車架一個搬上自小客車時,為乙○○發現報警處理,旋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二人竊盜使用之大型破壞剪、鐮刀、斜口鉗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亦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蘇秋芬、柯宏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宥誠環保回收行收據二紙、照片十五幀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大型破壞剪、鐮刀、斜口鉗各一支可佐,足見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被告甲○○、丙○○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破壞剪、鐮刀、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鐮刀、斜口鉗各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供其二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仍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乙○○上址養殖魚塭,並攜帶被告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鐮刀、斜口鉗各一支,趁該養殖魚塭無人看守之際,由被告甲○○持大型破壞剪剪斷魚塭四周之電纜線總計四九四點五公斤,復竊取不繡鋼水車架一個得手,俟被告丙○○將其中三十五公斤之電纜線、水車架一個搬上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之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同辯稱:其二人只有在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早上十點去剪一次,電纜線、水車架都是早上就偷的,因為沒有辦法一次運走,就先放在該地,等下午再回去載運,下午那次並沒有偷、沒有剪等語,且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無證據證明為由,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事實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再者,依現有事證,確無從證明被告甲○○、丙○○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共同至上址養殖魚塭竊取電纜線四九四點五公斤及水車架一個之行為,是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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