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3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 美娜水 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
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甫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5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27日,均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先 於95年9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三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復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雲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美娜水1瓶,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5C1200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2次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又被告於95年12月2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在其所穿外套口袋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在地上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等物,而被告於警詢中雖僅供承在其身上及機車上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係其所有,並否認在地上扣得之注射針筒
1支及美娜水1瓶係其所有乙節,惟查,前揭注射針筒4支及美娜水1瓶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而查獲現場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此有被告於95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於偵、審中始坦承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堪認此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無誤,被告警詢中否認在地上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係其所有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及美娜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