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232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以啟動電線接電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街32之1號前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翌日(14日)並將該車,交付予知情之 羅永順 使用(羅永順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地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17號判處有期徒刑為3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4日17時許,為警○○里鎮○○里○○路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啟動電線等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再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乙○○另案被訴於94年8月21日、94年9月2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先後徒手或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H8-8976號自用小客車,故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被告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6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目前尚審理中(案號為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被告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
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4年11月13日,與前開竊盜犯行之94年8月21日及94年9月27日,相隔僅不到2月,且行竊地點均在南投縣埔里鎮,竊取之物均為自用小客車,行竊手法亦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3者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從而,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既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後,並於96年
1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之,方符合規定。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本案件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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