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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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進堃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 吳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吳明義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由其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日即同年月29日為本件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被告吳明義、同案被告 王友雄 對「 太吉 汽車保養廠」板金部
門及引擎部門均負管理監督之責,駁回處分雖有參酌原偵查卷證卻未予詳查,竟仍以原處分之理由採為駁回處分之理由,實有疏誤,敘明如下:
①查被告吳明義及同案被告王友雄縱分別向 林有智 承租雄市○
○區○○○段地號1478、1479地號土地,惟伊二人確係共同使用同一廠房、以太吉保養廠之名義共同營業,故被告二人對該廠之用電狀況即有共負注意之義務,又被告所述二人各自負責板金部門及引擎部門之營運,僅係 陳明 內部之分工,並無法以此論定被告吳明義不負上開注意之責。
②次查,同案被告王友雄於 鈞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民事
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9行所載:「被告王友雄、吳明義係分別向房東承租該建物,共用該店面,共同以太吉汽車修護廠之名義經營業務...吳明義亦擁有被告王友雄所經營之引擎部門之鑰匙,吳明義得自由進出兩個部門」。足證不論係被告吳明義負責之板金部門或同案被告王友雄負責之引擎部門,被告吳明義均得自由進出,且持有二部門之鑰匙,對廠房內之二部門有實際管領能力,是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二人負責之二部門「彼此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③再查,本案火災發生時,引擎區所停放之三輛汽車均係被告
吳明義之客戶,顯然係被告吳明義所停放,如何能認被告吳明義完全無使用引擎區內之區域及設備,況且被告吳明義停放三輛汽車在引擎區之行為,亦助長本案火災之延燒,原偵查結果及駁回再議之意旨實令聲請人難以信服。
④是同案被告王友雄、吳明義既使用同一廠房,且經查廠房板
金區、引擎區之供電電源為同一(另詳述如後),對廠房內之用電安全即負共同注意義務,對○區○區○○○○路應共同定期維護、檢測及維修更換,縱本案起火處之線路係行經王友雄經營之引擎區,亦不解免被告吳明義之管理責任。況被告吳明義身為廠房之共同使用者之一,亦應隨時注意太吉保養廠內電氣設施之用電狀況,於未使用電器設備或下班離開時,即應關閉電源總開關,以確保用電安全,今被告吳明義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之火災,造成告訴人龐大財損,顯違反使用者共同維修管理之注意義務,原再議駁回處分單以鑑定報告所載起火點位於同案被告王友雄所經營之引擎區,遽推論被告吳明義未使用該區域、對該區域之電線不負注意義務實嫌速斷,且與共同使用者應共負維修管理責任之原則不符。
⒉退步言,縱被告吳明義係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各自經營板金區
及引擎區之業務,惟二區域係使用同一電表、共用同一總電源開關,故被告吳明義對廠房二部門之用電安全自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如被告吳明義及同案被告王友雄共同經營之太吉保養廠雖區
分為二廠區,惟該二廠區係使用同一總電源及變壓器輸電之事實,此有共同被告王友雄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黃永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明義於另案所自承:⑴查共同被告王友雄於102年11月17日所為之警詢筆錄稱:「問:你稱『太吉汽車保養廠』中問是以鐵皮烤漆箱隔開,你與吳明義就各自營業各自管理所承租之空問、設備,是否正確?答:我與吳明義共用一個電表用電,而因電表設在我這邊,所以 吳名義 的線路皆是由我這邊拉出去使用。」等語。⑵次查,證人黃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現場只有一個總開關?證人答:對。」等語。⑶末按被告吳明義於民案提出之答辯狀第5頁第8行所載:「被告吳明義與王友雄雖共用一架設於鳳松路電線桿上之總電源開關(110V)及電源變壓器(220V)...係因所承租土地地目為農地,只能以照明用為由申請一個電表,故有共用電表及總電源之實」等語,此亦有被告吳明義提供之電線配置圖可佐。
②承上事實,被告吳明義與同案被告王友雄負責之二廠區既係
使用同一總電源及變壓器,則被告吳明義對太吉保養廠整座廠區之用電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廠房二部門之用電情形並確保用電之安全,況被告吳明義持有同案被告王友雄負責之引擎區鑰匙,得隨時自由進出廠房各部門,縱起火點非伊個人負責之板金部門,亦無法免除其對該廠房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
③被告吳明義係於案發前最後離開太吉保養廠之人,應確實關
閉廠房電源及進行安全性之確認:⑴查被告吳明義係於102年9月16日警詢時稱:「問:火災發生前誰最後一位離開該房間?平時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為何?答:最後一位離開是我本人,平時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正常,離開時必關閉電源。」等語。⑵同案被告王友雄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起火前一天我就去嘉義了,我是接到朋友電話才知道火災,起火當天早上吳明義有去工廠。」,同日訊問被告吳明義亦稱:「我也是受害者,我起火早上8點多有去工廠,但事後就離開了。」等語。⑶可知被告吳明義是案發前最後進入、使用廠房之人,於離開時自應詳細檢查廠房之用電安全性及確實關閉總電源,然於被告吳明義離開廠房後即生本案之災,顯有未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④本案引起火災之電源線,亦延伸至被告吳明義經營之板金區
,難認被告吳明義不負管理之責:⑴查證人黃永富於偵查中證稱:「問:照片37、38電源線之熔痕,該電源線當初是在何處採集?答:是在太吉保養廠平面圖起火處,也就是採證照片編號36號照片的地方。(提示鑑定報告,由鑑定人標示)這段是沿著廠房外牆內側,從辦公室的外面延伸至辦公室內的置物櫃上方。…問:在起火處附近是否有插座?答:電源線並不是連接到插座,而是直接連接到照片編號39電源線連接之總開關處。」等語。⑵前述證人黃永富提及之辦公室為同案被告王友雄所經營之引擎區辦公室,惟證人黃永富亦證稱該引起火災之電源線並非連結至插座,倘同案被告王友雄或被告吳明義離開太吉保養廠前未關閉總電源開關,使自總電源開關處延伸至板金區○○○區○○○○路處於通電之狀態,加上被告二人平時疏於維護電線線路,自容易發生電器走火之事故,是以,本案實不能以起火點位於板金區或引擎區判斷責任歸屬,應縱觀廠房之電器設備維護管理之責。⑶綜上,被告吳明義離開廠房前未確實關閉電源總開關,致所有通往太吉保養廠引擎區○○○區○○○○路皆處通電狀態,加上被告吳明義、同案被告王友雄平日疏未注意電線之維護,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被告吳明義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已觸犯失火罪甚明。
⒊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應根據相關事實
證據將被告吳明義起訴卻未予起訴之違誤,爰此,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⒈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太吉汽車保養廠」鐵
皮屋建築物,因發生火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於102年9月15日10時11分獲報,隨即派員前往搶救,火勢於同日10時48分撲滅,經勘查後,火勢造成詮一汽車保養廠東側2樓夾板隔間燒失及天花板輕鋼架彎曲,北側外牆上方燒蹋,燃燒痕跡為V型燒痕,2樓隔間嚴重碳化、燒失,會客室北、東側牆面及天花板隔間局部燒穿,辦公室北牆面及天花板隔間嚴重燒穿,梯間輕微煙燻受損,1樓中央處隔間局部燒穿,2樓中央處隔間嚴重燒失、鋼梁彎曲下降、隔間角材碳化;太吉汽車保養廠板金區東側鋼樑及鐵皮牆面及貨車左側車體嚴重彎曲、變色,密閉板金區內汽車引擎蓋嚴重彎曲變色,東南側隔間鋼樑及鐵皮嚴重彎曲變色,上方鋼樑及鐵皮天花板嚴重彎曲下陷;引擎區北側鋼樑變色、鐵皮彎曲變形、車體板金燒失、可燃物燒失,南側隔間燒失、鐵製辦公傢俱及屋頂鐵皮變色、車體板金及輪胎燒失、車內裝潢燒失;東南側辦公室鋼結構及鐵製傢俱嚴重氧化、變色,隔間及可燃物嚴重燒失,與四周燃燒現象形成V型燒痕;太吉汽車保養廠引擎區辦公桌東側隔間角材局部燒失,辦公桌上方嚴重彎曲變色,辦公桌上吉祥物木雕上半部燒失,雜誌及保養紀錄等簿冊紙張輕微延燒,南側雜物堆表面燒失,小冰箱前沙發椅椅背及坐墊燒失,小冰箱上方鐵皮牆面與鋼架間遺有連續異常熔痕電源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9張可資佐證。
⒉又太吉汽車保養廠係一鐵皮屋建築物,位於高雄市○○區○
○○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上,並共用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號,然實際上該鐵皮屋建築物內部設有隔間,該廠房得明確區分為「地號0000-0000號之鳳松路238號右側板金區」及「地號0000-0000號之鳳松路238號左側引擎區」,且分別由同案被告王友雄及被告吳明義向林有智承租,作為汽車板金噴漆、引擎維修之廠房使用,對外獨立經營,各負盈虧,未共用設備材料等情,業據被告吳明義、同案被告王友雄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有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鳳資字第014498、01449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彼此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
⒊又本案火災起火處經消防局研判為太吉汽車保養廠辦公室東
北側木製置物櫃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附近遺有連續異常熔痕電源線,鑑識結果為:「熔痕呈現導體局部溶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乙節,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闡述甚詳,復經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黃永富到庭結證無誤,堪認起火處位於同案被告王友雄所承租之地號0000-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號右側鐵皮屋建築物內引擎區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櫃處,而起火原因之電源線連續短路熔痕,亦散落分布於同案被告王友雄廠內,足徵起火原因及起火地點皆位於同案被告王友雄所承租之保養廠內,堪認被告吳明義對該起火電源線路並無管理、監督之可能,縱該鐵皮屋建築物係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亦難認被告對於該失火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而遽以失火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吳明義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分別
向林有智租用鐵皮屋建築物作為汽車保養廠房,且共用門牌號碼一情,遽認被告吳明義有何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嫌,認被告吳明義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本件火災起火處經鑑定結果,係在系爭保養廠之引擎區內,而該區係同案被告王友雄負責管理使用之區域,被告並不在該區內工作,難認被告就該區內之電線維修保養有注義義務,被告縱有借用引擎區停放車輛,抑或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共用一個電表,共用總電源開關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過失之罪責。故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聲請人執前開二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為過失犯,而刑法上之過失
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規定,係學理上所稱不真正不作為犯得以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積極行為之介入,惟其於法律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且能防止卻未防止結果發生,即應對結果發生負責。換言之,不真正不作為犯之論罪,係因行為人雖無積極行為介入引起犯罪結果,但負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作為義務),且亦有能力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作為能力),卻違反其作為義務,未阻止發生(不作為);如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既無積極行為介入,復無作為能力,即不得遽以不真正不作為犯論罪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及其於
偵查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火災的起火處為同案被告王友雄所管領之「太吉汽車保養廠」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櫃處附近,並非在其管領之板金噴漆作業區,其平時無從為該起火處之電源線路的檢查、維修,其與同案被告王友雄係各自承租在同一鐵皮屋的不同區域各自營業,鐵皮屋內有區分為汽車板金噴漆區、汽車引擎維修區,各有不同的作業區,伊係在汽車板金噴漆區營業,同案被告王友雄則是汽車引擎維修區營業等語(見偵卷第12至17頁)。經查:
①聲請人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詮一汽車
保養廠」,因比鄰之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太吉汽車保養廠」鐵皮屋建築物,於10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發生火災,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於102年9月15日10時11分獲報後,隨即派員前往搶救,火勢並於同日10時48分撲滅,然火勢已造成「詮一汽車保養廠」東側2樓夾板隔間燒失及天花板輕鋼架彎曲,北側外牆上方燒蹋,燃燒痕跡為V型燒痕,2樓隔間嚴重碳化、燒失,會客室北、東側牆面及天花板隔間局部燒穿,辦公室北牆面及天花板隔間嚴重燒穿,梯間輕微煙燻受損,1樓中央處隔間局部燒穿,2樓中央處隔間嚴重燒失、鋼梁彎曲下降、隔間角材碳化;太吉汽車保養廠板金區東側鋼樑及鐵皮牆面及貨車左側車體嚴重彎曲、變色,密閉板金區內汽車引擎蓋嚴重彎曲變色,東南側隔間鋼樑及鐵皮嚴重彎曲變色,上方鋼樑及鐵皮天花板嚴重彎曲下陷;引擎區北側鋼樑變色、鐵皮彎曲變形、車體板金燒失、可燃物燒失,南側隔間燒失、鐵製辦公傢俱及屋頂鐵皮變色、車體板金及輪胎燒失、車內裝潢燒失;東南側辦公室鋼結構及鐵製傢俱嚴重氧化、變色,隔間及可燃物嚴重燒失,與四周燃燒現象形成V型燒痕;該火勢亦造成「太吉汽車保養廠」引擎區辦公桌東側隔間角材局部燒失,辦公桌上方嚴重彎曲變色,辦公桌上吉祥物木雕上半部燒失,雜誌及保養紀錄等簿冊紙張輕微延燒,南側雜物堆表面燒失,小冰箱前沙發椅椅背及坐墊燒失,小冰箱上方鐵皮牆面與鋼架間遺有連續異常熔痕電源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9張可資佐證。又本案火災「起火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太吉汽車保養廠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櫃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附近遺有連續異常熔痕電源線,鑑識結果為:「熔痕呈現導體局部溶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節,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可證,均堪認定。
②查證人林有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高雄市○○區○○○段地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號上的鐵皮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其將鐵皮屋分別出租予吳明義、王友雄,該鐵皮屋內有隔間,且分別訂有2份合約,一次租期一年,每年3月訂約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復觀之證人林有智與被告吳明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其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高雄市○○區○○○段地號1479號鐵厝太吉汽車保養○○○區○○路○○○號內左側」等語,另證人林有智與同案被告王友雄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高雄市○○區○○○段○○○○○號鐵○○○區○○路○○○號內右側太吉汽車保養廠」等語,且被告吳明義、同案被告王友雄各自與證人林有智締約,並分別約定租期、租金等事項,此有吳明義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0至51頁)、王友雄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鳳資字第014498、014499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明義雖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共用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號,然實際上該鐵皮屋建築物內部設有隔間,可明確區分被告吳明義使用區域與同案被告王友雄使用區域,如此方得以前揭兩份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高雄市○○區○○○段地號1479號鐵厝太吉汽車保養○○○區○○路○○○號內左側」、「高雄市○○區○○○段○○○○○號鐵○○○區○○路○○○號內右側太吉汽車保養廠」作為該兩份不同之租賃契約之標的內容,且分別由被告吳明義、同案被告王友雄向證人林有智承租,並各自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查,同案被告王友雄於偵查中供稱:火災現場的廠房係其向林有智承租,已經承租15、16年,其係經營汽車引擎作業區,吳明義係經營汽車板金噴漆區,鐵皮屋中間有隔一個烤漆室作為區隔,其與吳明義是各自經營,僅發票與稅金是共同承擔,承租鐵皮屋的租金也是各自支付,電費帳單原來是一人一半,但因為吳明義需用的廠房使用空間較大,有占到其使用的空間,因此兩人協議由吳明義支付全部的電費作為貼補,至於汽車引擎維修區的辦公室是其個人使用,吳明義的客戶不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友雄之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
③再查,被告雖在汽車引擎維修區停放其客戶之3輛汽車,然
停放車輛係單純將車輛置放在特定空間,未有何使用設備之可言,且該停放之車輛亦無證據顯示漏油等導致易燃之情形,是聲請意旨顯有誤解。至於被告係於案發前最後離開「太吉汽車保養廠」之人,復未關閉總電源開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友雄之管領範圍既有明確之區隔,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王友雄就其管領範圍即汽車引擎維修區之電源開關、線路及相關電器設備,應自負管領之責,難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共用同一電表、同一總電源開關,即當然認為被告就同案被告王友雄之管領範圍負有何關閉電源及進行安全性之確認之責任,亦即,非可謂共用同一電表、同一總電源開關之數人間,必然就彼此之用電安全均負有保證人責任,仍須調查證據證明就該同一電源之分接情形以判斷各自應負之注意義務何在(惟綜觀本案偵查卷證,並無足夠之證據判斷前述分接情形,併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認定:「太吉汽車保養廠」雖共用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號,然實際上該鐵皮屋建築物內部設有隔間,該廠房得明確區分為「地號0000-0000號之鳳松路238號右側板金區」及「地號0000-0000號之鳳松路238號左側引擎區」,且分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友雄作為汽車板金噴漆、引擎維修之廠房使用,對外獨立經營,各負盈虧,未共用設備材料,彼此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等情,認為被告對該起火電源線路並無管理、監督之可能,該鐵皮屋建築物係因電氣因素而失火,則難認被告對於該失火情事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而遽以失火罪責相繩等情,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⑤依前述可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就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後,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結果。
⑥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補充
理由㈡狀分別陳報本件火災之民事訴訟案件、同案被告王友雄於本院另案審理之新事實、新證據,認為被告就本案失火亦應共負本案過失責任等語,惟如前述三所指,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不得為此調查審認;然聲請人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可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另行主張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從而,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委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黃顗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