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鳳玉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鳳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鳳玉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彥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志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率爾前行,朱鳳玉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乃直接撞擊 陳彥如 所騎乘前揭機車右前車頭,致陳彥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神智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陳宏綺 即陳彥如之胞兄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鳳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鳳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彥如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78頁,本院卷第92、114、11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宏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30、78頁);復與本院於105年1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一、新生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志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三、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新生路與志航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四、被告所駕駛車輛與機車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均無明顯暫停、減速之動作。」等節相為合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4年2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26至28、33至47頁),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以致於上開交岔路口乍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時,已然煞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4年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87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而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神智昏迷,呈全殘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親自勘驗被害人身體狀況顯示:「被害人臥床、無法言語、插鼻胃管、包尿片」,復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所為:「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四肢癱瘓,認知功能及言語表達均已嚴重受損,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被害人目前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鑑定意見後,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及健康受有難治之傷害」規定而屬重傷無訛。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尤芳明 製作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3)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於偵查中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部分損害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願意先行支付500萬元(含強制險)作為部分損害賠償金,並當庭提出發票人為其配偶 鄭阿財 、支票金額為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紙,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存有大幅落差而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等情,有代行告訴人簽收之收據1紙、本院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9至
70、912至9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5)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學教授、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傾力欲彌補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為由,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呈全殘植物人狀態,日後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龐大,而被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身心損害猶未獲得足夠之彌補、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