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漢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賴承漢為 同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係由同曜公司副總經理 張美婷 於98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交付予 駱玫琳 ,用以擔保同曜公司向駱玫琳借貸之50萬元,並未遺失。詎賴承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4月26日經通知系爭支票為人提示時,虛捏系爭支票已於99年1月6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號之同曜公司副總財物室內遭竊之情節,前往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併送票據交換所,繼由該所轉交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後賴承漢查知系爭支票提示人 程立亨 係駱玫琳之姪子,竟於99年6月7日,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駱玫琳受刑事處分,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駱玫琳竊取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盜蓋同曜公司之印章,犯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對駱玫琳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以駱玫琳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19780號、第20772號對駱玫琳提出公訴,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無罪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玫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承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8頁背面、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爭執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96號偵查卷宗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未於該案件中受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本判決亦未採用告訴人於該卷宗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賴承漢固不否認有於99年4月26日,前往玉山銀行
前鎮分行,申報系爭支票已於99年1月6日在同曜公司副總財物室內遭竊,並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又於99年6月7日,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駱玫琳竊取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盜蓋同曜公司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非為擔保向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而簽發,乃係因證人張美婷調度資金時,不慎將票面金額由15
0萬誤載為50萬元,因當時尚未蓋章及填寫發票日期,基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遂暫時將系爭支票收在同曜公司副總辦公室抽屜裡,自非同曜公司所簽發,嗣見系爭票據為人所提示,始向票據交換所提出票據遺失之申請,當時並未表明有追訴之意思,又被告所指述之事實非屬虛構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同曜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張美婷為同曜公司之財務部
副總經理。同曜公司為支付晶崴公司50萬元之款項,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98年11月27日南下高雄,與證人張美婷同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由告訴人交付借款50萬元後,張美婷當場將該款項匯予晶崴公司。嗣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持系爭支票,存入其所使用之程立亨(告訴人之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以「系爭支票於99年1月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號副總財物室內遭竊」為由,於同(26)日前往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併送票據交換所,繼由該所轉交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偵查;後於99年6月7日,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竊取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盜蓋同曜公司之印章,犯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以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19780號、第2077
2號對告訴人提出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均為證人張美婷所填寫,其上同曜公司大小章係蓋印同曜公司用於臺灣土地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大小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卷(下稱前案地院卷二)第113、114頁;本案院卷二第15頁背面、16頁】,並經證人程立亨於前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前案警卷一)第8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80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偵卷一)第24、25頁】;證人張美婷於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72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偵卷二)第12至15頁、第51至53頁、前案院卷二第114至122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4月28日台票高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紙(見前案警卷一第11至16頁)、同曜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見前案偵卷一第1、2頁)、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前案偵卷二第41頁)、同曜公司匯款50萬元予晶崴公司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卷(下稱前案地院卷一)第44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100年10月3日玉山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印鑑卡影本3張(見前案地院卷二第32至35頁)、同曜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5紙(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38、13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見前案高院卷第10至14、101至10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所指述告訴內容虛構不實之認定:
⑴被告雖指述系爭支票係遭告訴人竊走進而盜蓋印章,而否認
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張美婷於98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乙節,迭據告訴人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甚詳(見前案偵卷一第16頁;前案地院卷二第
123、128、129頁;本案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一般商業金錢調度往來關係,而非近親摯友,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就我與告訴人之關係,一開始我認為告訴人是我的金主,後來她想進入我的公司管理財務等語明確(見前案偵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張美婷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跟公司有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見前案偵卷一第16頁),大致相符。又上述於98年11月27日之50萬元借貸,未經雙方簽立字據乙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14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特殊親誼,而50萬元之借款亦屬金額非微,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可能在雙方未簽立字據之情況下,率然未要求任何擔保,即隨意借貸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同曜公司?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尚非無稽。
⑵再審諸告訴人曾於98年10月12日貸予同曜公司8,000,000元
,此筆借款除經公證外,尚經同曜公司開立支票擔保,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公證書影本、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及玉山銀行支票4紙、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7紙在卷足參(見前案警卷一第17至22頁;前案偵卷二第56頁、第58至59頁;前案地院卷二第131頁), 益徵 告訴人貸款給同曜公司時,確實需有支票或其他之擔保無訛,自無獨就98年11月27日所借貸之50萬元款項既無要求簽立契約、字據,亦未要求開立支票擔保之理。 況徵之 被告於前審審理中證述:於98年11月27日,我們確實有向告訴人調50萬元,那天告訴人很忙,告訴人也是專程從北部下來,我跟證人張美婷到第一銀行,告訴人拿50萬元借我們等語明確(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13頁),再參以告訴人當時住居所分在臺北及臺南(見前案警卷一第1頁受詢問人戶籍及現住地址),均距高雄市○○○○路程,倘非告訴人就98年11月27日之50萬元借款欲當場取得支票作為擔保,大可利用匯款之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而無須於其忙碌之際,專程南下與被告及證人張美婷會面。足見告訴人指述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張美婷於
98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⑶再者,稽以證人張美婷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為同曜公
司之財務部副總,負責開票及調度資金,同曜公司之支票本係由其保管,其開票時會照著支票號碼依序開立等語無訛(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15頁、第121頁),核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開票時都是按照支票序號依序開立等語相符(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12頁)。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乃證人張美婷所填寫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對照其依循支票號碼順序開立支票之規律,足認其填載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之時點,理當於開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以後、開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以前,始為合理。復觀諸同曜公司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上揭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緊接於系爭支票號碼後之票號AA0000000支票,其經提示扣帳之日期為98年12月4日(見前案院卷二第44頁),衡以無論係即期支票或遠期支票,支票之提示日均無可能早於實際開票日,顯見票號AA0000000支票之「實際開票日」應在98年12月4日以前。而系爭支票之票號為AA0000000,既然在前述票號AA0000000支票之前,證人張美婷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之日期,自應在98年12月4日以前,方與前揭依序開立支票之規律相符合。此外,參諸證人張美婷所提出同曜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票號AA0000000、AA0000
000、AA0000000、AA0000000及AA0000000、AA0000000等6張支票,其中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印在同1張,其右下角有「駱玫琳收10/12」等字樣;AA0000000、AA0000000印在同1張,其右下角有「駱玫琳11/20」等字(見前案偵卷二第56至57頁),再佐以證人張美婷於前案審理時結證:前揭影本係證人張美婷影印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後,將支票交給告訴人,並請告訴人簽收,「10/12」表示10月12日簽收,而「11/20」表示11月20日簽收等語明確(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21頁)。而票號AA0000000支票既在系爭支票票號之前,且在11月20日始經開立簽收,則證人張美婷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之日期,自應在11月20日以後,並無疑問。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張美婷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50萬元之時點,係於98年11月20日以後、98年12月4日以前乙節,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指述證人張美婷開立、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之時間,即98年11月27日,非但恰在上開時段之中,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亦與被告所貸予同曜公司之數額相符,益見告訴人所指述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張美婷於98年11月27日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同曜公司向告訴人借貸之50萬元等語,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非為擔保向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
而簽發,乃係因證人張美婷調度資金時,不慎將票面金額由
150萬誤載為50萬元,因當時尚未蓋章及填寫發票日期,基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遂暫時將系爭支票收在同曜公司副總辦公室抽屜裡,嗣後始為告訴人竊取並偽填發票日期、盜蓋同曜公司印章云云,而證人張美婷亦於前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附和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16、11
7、119、123頁;本案院卷二第82至91頁)。然參諸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我確定於98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借款當天,並無開票予告訴人,這個我很確定,但是當天告訴人確實有借貸50萬元給我,這我在這裡講,實話就是如此等語(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其詞,改稱:於98年11月27日借款時,有簽發票據予告訴人,但是與系爭支票非同一張,那天在第一銀行我跟證人張美婷一同過去,事後回到公司後才補給告訴人,中間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票很多,所以我不知道開給告訴人的是哪張票,也不確定是否兌現等語(見本案院卷二第15頁),就關於是否曾簽發支票作為於98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節,被告歷次說詞反覆不一,是其前開所辯已難令本院率予採信。
⑸此外,被告於99年7月7日之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其
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99年4月26日,已時隔二月有餘,就攸關其權益之系爭支票開立始末,應有充裕之查證時間,竟僅陳稱:系爭支票日期本來是空白的,50萬元是證人張美婷寫的要付給廠商的等語(見前案偵卷一第15頁),而證人張美婷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證稱:系爭支票是空白的,支票我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等語(見前案偵卷一第16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張美婷於調度資金時,不慎將票面金額由150萬誤載為50萬元,基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故保留系爭支票之情節。直至101年4月12日之前案法院審理中,兩人始開始一致陳述系爭支票係於調度資金時誤載金額,基於回籠率之考量而將之保留云云,則渠等嗣後所述是否臨訟杜撰之詞,已有可疑。況就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被告及證人張美婷嗣後所稱係供調度資金之用云云,亦與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係供支付予廠商等情,互有齬齟,是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張美婷附和所為相同之證述,實難令本院遽信。
⑹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誤載支票金額後,為免遭他人盜用或致
生其他財務、法律上風險,理當在其上加蓋「作廢」字樣,甚或當場撕毀以策安全,焉有未加處理即隨意置放於抽屜之理?縱如被告及證人張美婷前開所述,認為基於回籠率之考量,考量50萬元之票面金額常見,以後有使用之機會,始將之放置於抽屜中云云,惟觀諸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前案地院卷二第46頁),可知於系爭支票後4張即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同為50萬元,則該次逕以系爭支票支應即可,何須另行開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卻將系爭支票置之不理,豈非與渠等所述保留系爭支票之初衷相違?是渠等前開所述,顯然有悖於常理,自難憑採。
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證人張美婷調度資金時,不慎
將票面金額由150萬誤載為50萬元,基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遂將未填載發票日及用印之系爭支票收在同曜公司副總辦公室抽屜裡,始遭告訴人竊取云云,因有前開瑕疵,尚難憑採。而告訴人指述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張美婷於98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等語,核與上述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吻合,應非虛言,堪以採信。
⒊本件系爭支票既非如被告所述係因證人張美婷調度資金時,
不慎將票面金額由150萬誤載為50萬元,基於支票回籠率之考量,將之置放在同曜公司副總辦公室抽屜裡,為告訴人所竊取云云,反係由證人張美婷於98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同曜公司向告訴人所借貸之50萬元之事實,俱已認定如前。再佐以證人張美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開票的程序上,如果被告交代給我,我開完之後會給他用印,倘用同曜公司名義開票給人家,被告都會知情等語無誤(見本案院卷二第81頁);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陳稱:原則上我在的話,支票都是由我用印,若我不在或沒空,始由證人張美婷為之;於98年11月27日,係由我載證人張美婷及告訴人前往第一銀行,然後她們在第一銀行裡面,處理借貸50萬元並匯款予晶崴公司之事情等語無訛(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11、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張美婷所述同曜公司開票之程序正確,開票程序確實是證人張美婷跟我報告後由我用印,也會就應付票據明細、發票日期、持票人是開給誰、金額、票號等為詳細記載等語明確(見本案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既對同曜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均有所知悉,而開立票據更須經被告用印,自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證人張美婷於前開時、地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未遭人竊取,至為灼然。則被告虛捏系爭支票遭竊,而於99年4月26日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雖未指定犯人,惟已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勾選而陳報:「…上列票據,現已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等情,併交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有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附卷可憑(見前案地院卷二第16頁),顯已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思;嗣於99年6月7日,被告更主動以同曜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指名犯人,誣指告訴人竊取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盜蓋同曜公司之印章,犯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核與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迥然有別,可見其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向票據交換所提出票據遺失之申請,且並未表明有追訴之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單僅成立普通誣告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最初雖僅指系爭支票失竊,而未指定犯人,但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明確指明告訴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行為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系爭支票失竊之情
節,而掛失止付,並於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後,主動遞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有竊盜等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花費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獲得無罪判決後,竟又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促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見前案高院卷第5、6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前案警卷一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