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與同案被告 朱仲民 (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起,以每檯電子遊戲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朱仲民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新欣青年商店之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檯,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已支付朱仲民4,000元之租金。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檯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物品上方,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依賴操作機檯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警於
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50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IC板2塊、機檯內之10元硬幣60枚共計600元、台灣彩券刮刮樂2張。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仲民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電玩機檯勘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責付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乙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起,以每檯電子遊戲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朱仲民承租新欣青年商店之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檯,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已支付朱仲民4,000元之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辯稱: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103年7月底某日起,以每檯電子遊戲機每月2,000元之代價,向朱仲民承租新欣青年商店之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檯,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已支付朱仲民4,000元之租金。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檯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物品上方,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警於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50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IC板2塊、機檯內之10元硬幣60枚共計600元、台灣彩券刮刮樂2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8至24頁、院一卷第20至23、27至29、54至56、60至62頁、院二卷第10至15頁),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仲民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0至24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電玩機檯勘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責付書(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29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0、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乙聯(見偵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院一卷第
16、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一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條文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機,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其理至明。查被告固坦認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苟其所經營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罪之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惟在於扣案機台是否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得以排除上述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法令之規範。
(三)觀諸目前市面上如超商等商家在店前騎樓處擺設機台供人抓取物品者,大抵可分為選物販賣機與娃娃機各類,一般市售之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獲取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特性是具有射倖性,故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則具有『消費者若投入預先設定之金額後,保障一定可以取到商品』之特性,商家係藉由機械手臂夾取物品之方式,提高購買者在購買過程之樂趣,為其促銷商品之手法,其性質仍與一般販賣商品之販賣機無異,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參見院一卷第46至50頁,「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及特性」說明、「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主機板上程式貼標籤圖樣」、「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身圖樣說明」等文件記載)。惟不論上述何種機台,其操作方式有共通之特點,即:顧客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具內之機械手臂以夾取機具內物品,外觀亦類似,即:機具內部均有擺設價值相等或不等之物品,且其內當然留存有顧客所投注之硬幣,自不得單憑機具之外形、內部擺設之物品、硬幣,及機具係供人投幣後夾取物品等節,即遽然判斷扣案機具係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探究該機具是否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存在。
(四)查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既經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1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3、34頁);而依卷附「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見院一卷第46至50頁)記載其遊戲流程為:「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之夾物機具,係由微處理器、一記憶體、一控制主機板、一投幣信號偵測器、一按鍵組、一出物口感測器、一音樂輸出裝置、一喇叭組、一馬達、一鎖定獎品裝置及一電壓源所組成;本創作係於一夾物機具上設置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三種,藉由三種模式之切換及配合運用,使得夾物機具之遊戲方式可以更多元化,以及增加業者與玩家之公平性。」,及其遊戲說明為:「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係具有三種使用模式,其分別為: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藉由開關之選定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多種玩法模式,如此之設計將可提高使用者娛樂使用之意願。一、本遊戲之次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該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般。…另機率等額模式係當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等額模式,但沒夾中亦未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積金額將設定為「+值」,並送入緩衝區;而當使用者於等額販售設定值內即夾中獎品時,則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差額,則設定為「-值」,亦送入緩衝區,並於該緩衝區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並使其成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機將是標準強制執行強爪模式或落爪模式,如此之模式將提供較公平之機率供使用者使用。三、該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係可利用電腦語言程式燒錄於各式記憶體中,以便於業者製造使用。」,及其遊戲概念為「一、公開等額模式:設定公開標物為150元,20秒內再投幣一次,累積為+1,投入15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物150元的金額,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二、機率等額模式:(一)開時主機板的緩衝區記憶為0,如果玩家已經連續投入10個硬幣,亦未夾中任何獎品皆放棄,此時緩衝區記憶為+10。因為下次的玩家只要投入50元,即可利用強爪抓中獎品;(二)若玩家於連續投入13個硬幣後即夾中獎品,此時緩衝區將記入-2。下次的玩家必須投入17個硬幣才會有強爪出現。」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0年9月21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6至50頁)。可知所謂經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以提供消費者操作夾具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玩具等物品,若未夾中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物品設定販賣金額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準此,「選物販賣機二代」遊戲機台原即預設有3種使用模式供消費者選擇,則消費者欲選擇何種消費型態把玩該機台,乃係其自由意願,基於私法自治,店家不可能於遊戲中干預消費者選擇何種模式之消費行為,亦即不得強迫消費者於初投幣遊戲之際,即必須繼續投幣直至投入產品所標示之金額以購買該產品方可停止遊戲,故縱使消費者於遊戲中途不願於設定時間內再繼續投幣以最終購買該選物之產品,此亦為該遊戲機台原先設計之使用模式之一,並不因此即改變該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屬性。易言之,只要未更動該遊戲機台之原始設定程式及改造機台之操作而影響其公開等額性、機率等額性,該遊戲機之屬性即不因個別消費者之消費模式有異而生個別性之變動。則檢察官起訴書認:顧客投入金錢後,是否能成功取物,需視其技術或熟練程度而定,具有射悻性云云,容係忽視該遊戲機台經核准之使用模式,原本即未排除檢察官所指之情形在內。
(五)次經本院就扣案機具之IC板有無遭人事後修改乙節,經警當場測試結果如下:「…該機臺內均貼有定價1990及標示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級別:益智類。其玩法每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即可打玩取物一次。利用搖桿操控機臺上方出口之爪子,可前後左右移動至物品上方,放下爪子取物,再回原點,有無成功取物遊戲皆結束。當客人投入1枚10元硬幣,投幣信號顯示器顯示1,投第二枚10元硬幣顯示2,以此類推。機臺張貼之定價為1990元,則客人投第1枚至200枚10元硬幣間便能夾起物品;如後投入之金額超越定價,投幣顯示器便直閃爍99(4位數即消失),則不需再投幣,仍可繼續操作取物,直到完成取物。扣得IC板1塊,機臺內10元硬幣枚(合計新臺幣元)。警方共測試(編號1)第1次測試:每次投10元硬幣1枚即可玩1次遊戲,投6枚(合計60元)及取得機臺內刮刮樂1張(標示100元)。第2次測試:每次投10元硬幣1枚即可玩1次遊戲,第3次測試:1次投滿10元硬幣200枚(合計2000元),不限次數,保證取得機臺內物品為止,遊戲才結束。警方人員測試(編號2)機臺,第1次測試:每次投10元硬幣1枚即可玩1次遊戲,投81枚(合計810元)即取得機臺內刮刮樂1張(標示100元),第
2、3次測試:1次投滿10元硬幣200枚(合計2000元)不限次數保證取得機臺內物品為止,遊戲才結束。…」等語綦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考,顯見扣案機具IC板原所設定之使用模式並未遭人事後更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機具有於評鑑後遭人事後變更夾物機具之抓取方式、行進方向或操作方法之情形存在。
(六)又本案查獲之2機臺上確有「選物販賣機」二代的字樣張貼,管理證照也有貼在機台內,且有張貼可供夾取的產品售價及保證取物等字樣,此有機臺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2頁)。又參諸經濟部商業司91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主機板上程式貼標籤圖樣」、「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身圖樣說明」等文件內容,足資判斷扣案機具係藉由開關之選擇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等多種玩法模式,以提高使用者娛樂使用之意願,該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係該生產「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之業者,於送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時,所具備之原始遊戲模式設計,倘經該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堪認定該機具本身確實具有上述玩法模式。準此,扣案機具既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得以排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另被告甲○○自承:機臺內有3C,刮刮卡,指甲剪最便宜好像是58元,電磁爐近1500元,烤箱450元,藍牙音響1300元,刮刮卡1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依此,上開獎品之價額固不相等,然扣案機具所特有之保證取物功能,係在令消費者按產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係屬自動販賣行為(參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及特性如下」文件所載),是依上開定義及區別方式觀之,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並不以機具內所放置之商品價值均相同為其判定之標準,縱經營者將不同價值之商品混合放置,或高價而預為設定,致其機具之本質雖為「選物販賣機二代」,卻以娃娃機之形式經營,然此亦為該業者有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其所擺設之機具本身即為電子遊戲機,而須改以刑罰相繩。蓋消費者把玩上開機具之際,倘依該機具設計之把玩模式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等額之商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至於經營「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擺設之業者,應使機具內所擺放之商品價值彼此相當,減少消費者因夾取到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而有受騙之感覺,此應屬業者提供消費者上述自動販賣服務以營利時,有無兼顧消費者權益保護之問題。是不能以獎品購入價格低於標示價格或獎品之價額不相等,做為本院認定扣案機具並未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之依據。
(八)綜此,本案查獲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該機臺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且扣案機臺IC板並未經過事後修改程式設計而更改其原送評鑑之玩法模式,扣案機體亦未遭人以外力進行改裝,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機具有於評鑑後遭人變更夾物機具之抓取方式、行進方向或操作方法等情存在,業如前述,則該扣案機具仍具備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被告甲○○在新欣青年商店之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台供消費者把玩,以此方式營業,縱被告未曾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公訴意旨認定扣案機具屬電子遊戲機,尚非有據,是被告甲○○所辯,非屬子虛,應堪採信。
(九)至於扣案機具內係擺放臺灣彩券供人夾取,是否因此即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茲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固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及同條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然上開處負責人罰鍰之規定係屬行政處罰性質,亦即,立法者認為該等在電子遊戲機內擺放有價證券之行為,僅施以行政處罰之強度即可,僅規定在涉有賭博嫌疑時始需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機具既經評鑑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始即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餘地,上開行政處罰規定得否加諸其上,亦非無疑。舉輕以明重,不問此一法律適用結果,係主管機關有意地對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例如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不欲進行類如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7條之行政管制、處罰,抑或僅為行政管制手段上之疏漏,均與刑事處罰無涉,自不得逕以扣案機具內有擺設臺灣彩券供人夾取,遽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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