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瑞芬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瑞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85,3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等事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世達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9,259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手機通信費1,050元、交通費1,000
元、個人伙食費3,000元、網路費219元、勞保費1,105元、健保費627元、工會費160元,名下除聯邦銀行存款0元、土地銀行0元、郵局存款27元、上海商銀存款10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元、華南銀行存款
0元、4份南山人壽保險(部份已停效)外,而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邦銀行存摺、上海商銀存摺、土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華南銀行存摺、臺灣大寬頻電信費帳單、基隆市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104年12月28日基果菜工福字第48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