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山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市場某攤位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簡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甫於
104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而於受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甚鉅,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再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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