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昭仁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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