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徐敏健 相對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0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且經同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為5萬3,47
0元,亦有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5萬3,47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又異議人於109年1月23日提起異議後,遲至同年3月4日,仍未提出異議理由(見本院卷第18、20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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