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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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6號、第38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接續執行,業於98年5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年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所竊取之飲料價值甚微(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價值共新臺幣4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3頁),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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