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積欠丁○○金錢及人情,竟同意由丁○○媒介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約定由丁○○提供丙○○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費用,而與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丁○○(甲○○、丁○○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3年1月23日前往大陸,與甲○○於93年1月29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2004)湘證字第566號結婚公證書。丙○○於93年2月2日返回臺灣,先於93年2月19日持結婚公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核對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於93年2月19日核發之(93)核字第007475號證明書。再於93年2月24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以配偶身分自任甲○○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後取得保證書,並於同日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核發登載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為使甲○○取得許可順利非法入境、居留台灣,於93
年2月2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認有疑義通知補件而未予准許。嗣丙○○為使甲○○取得許可順利非法入境、居留台灣,再於93年8月2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取得保證書後,於93年8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 林和男 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甲○○。嗣甲○○於94年3月11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甲○○於94年9月6日出境後,丙○○為使甲○○再次取得
許可順利非法入境,乃承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甲○○共同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於94年9月7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取得保證書後,於94年9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林和男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甲○○。使甲○○於94年12月15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丙○○為使甲○○繼續居留台灣,復承前與甲○○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
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取得保證書後,於95年5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人員 林秀琴 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甲○○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上揭登載不實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在台灣依親居留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予大陸地區女子甲○○,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丙○○於97年4月14日12時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自首假結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程序處理,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2004)湘證字第566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07475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2006)長證內字第3661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44086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短期停留暨長期居留基本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丙○○與甲○○無結婚真意,徒具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無非為使被告甲○○得以申請入境臺灣,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至於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卷附之前揭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是否為真實,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可言。又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會審核申請人家庭狀況、前科、結婚原因,如有年齡相差懸殊則不予准許等情,有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與被保證人間是否為配偶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係經實質審核後,始確認並同意為保證人,故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被告丙○○與甲○○雖因辦理假結婚,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依親居留證,使被告甲○○得以持之入境、居留臺灣,依前所述,移民署既有實質審查權限,就此部分亦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斷。就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斷。就事實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得併予審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間,就事實㈠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被告與甲○○間就事實㈠、㈡、㈢、㈣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㈡、㈢利用不知情之林和男及事實㈣利用不知情之林秀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事實㈡所示2次及事實㈢、㈣所示各1次共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於事實㈡、㈢所示2次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報告書之記載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丁○○金錢及人情,一時失慮,同意為假
結婚之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台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顯與人蛇集團成員者有別,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中風不便,雖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破壞兩岸人民交流、惟犯罪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核並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無罪部分:㈠另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6年8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被告丙○○又於96年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至移民署交付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義代為申請甲○○第3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誤發予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甲○○於96年
8月13日出境後,於96年9月12日有再入境台灣紀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於96年間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移民署行使以申請甲○○入境台灣地區之行為,經查:
⒈甲○○取得依親居留證後,出入境台灣地區只須以依親居
留證給移民署蓋章加簽即可,不須再由被告丙○○申請旅行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30號卷第75-76頁),並有甲○○所持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9-90頁),且參依親居留證上記載「持證人在加簽效期內准予出境1次,在本證截止日期內准予入境」等字,甲○○上開陳述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移民署檢送甲○○歷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料,亦查無96年間以後之申請入境資料,是甲○○於95年間取得依親居留證後,即無由被告申請甲○○之入境資料,可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6年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移民署交付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義代為申請甲○○第3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云云,顯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6年間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臺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罰金1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款(│(折合新台幣3││││罰金刑│元以上)││││部分)││││├───┼───────┼────────┼──────┤│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本條從舊刑法││62條│自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得│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自首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刑法修││正前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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