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聲明人 謝鎮宇
謝鎮佑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被繼承人 謝木龍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謝振宇 、 謝鎮祐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木龍於105年5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子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即最遲應於105年8月23日(按105年8月23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
105年9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聲明人謝鎮宇及聲明人謝鎮佑之法定代理人劉桂華,具狀說明為何於105年
6月15日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並通知聲明人謝鎮宇、謝鎮佑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說明,惟其等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說明,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依該申請書內所載,聲明人謝振宇是於10
5年5月27日為死亡登記申請,顯與聲明人等具狀所陳105年6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不符,從而,聲明人等聲請狀所載於105年6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顯不足採。綜上,依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均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