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豐在建信鐵櫃有限公司任職,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並搬運家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如意十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吉安街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BAYKARAIRFAN(中文姓名: 謝伊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謝涵羽 ,沿慈文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伊凡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手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涵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韋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伊凡、謝涵羽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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