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張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參加加樂福公司之「101總裁專案」,因受鼓吹加入該專案,嗣於101年10月27日說明會當日開立票號AG0000000、金額505,000元之支票,作為原告投資「101總裁專案」之投資款,上開支票已於同年月31日於被告之聯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兌現。惟原告投資上開專案前,加樂福公司負責人 田哲榮 於101年10月26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自首,顯見該公司已無力支付龐大到期合會,即將宣布倒閉,卻仍大舉吸金,嗣於101年11月1日加樂福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搜索後,原告始得知系爭帳戶為被告張文誠之母親借予訴外人 楊阿江 作為加樂福公司吸金所有之帳戶,被告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僅係由其母親借用予訴外人楊阿江使用,並無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1年10月31日兌現之票款505,00
0元,為原告遭不法吸金之款項,已如前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兌現之505,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表明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節(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