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告 張宏壖
林俊瑋 林人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宏壖與原告間原有僱傭關係,並簽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被告林俊瑋、林人玄則以被告張宏壖之連帶保證人身份,亦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嗣於民國104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張宏壖間僱傭關係終止。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條約定之內容,被告張宏壖於離職時未服務滿10年,應賠償原告養成訓練費、制服費、生活津貼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86萬414元,被告林俊瑋、林人玄應與被告張宏壖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6萬41
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6條已約定:「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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