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34號聲請人 晁得福 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柏年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患有身心障礙,與其經濟情形或財產資力尚屬無涉,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