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原告 晁得福

被告 鄭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後述之系爭車禍事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後述之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原告書狀157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係於本件訴訟中前階段即為追加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並擔任司機,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公車(即台中客運公司之大客車,下稱前開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中清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 林岳川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前開大客車前方突然煞停,被告緊急煞車,致原告因此自座位彈起,往前撞擊該車座位右側欄杆,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右額2公分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就前開超速行駛並緊急煞車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及被告明知駕駛前開大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肇事逃逸駕車離去之行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早上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同濟中醫診所看診,同日8時37分許行駛至同濟中醫診所門口處道路之際,被告適駕駛民營公車(即台中客運公司第82路公車之大客車)行經該路段看到原告,被告竟停車打開該公車車門對原告比中指並咆哮,旋即駕駛該大客車離去,則被告以比中指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綜上,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況且,原告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任職之台中客運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達成和解,益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再者,原告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下稱系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部分:

前開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駁回之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於被告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停靠後起步約10秒後發生,此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衡情前開大客車起步不久,時速應在50公里以下,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偵查卷證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林岳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驟然煞停,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自可參採。且被告在前開大客車停駛後旋即以個人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此綜參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文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留行動電話即明,於此情形,即便被告有下車與訴外人林岳川爭論,或事後未幫原告付醫藥費,除不影響上開鑑定結論責任之判斷外,亦不能依此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駕車離去之情事。準此,原告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系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復本院函附之「台中客運公司第82路公車之111年8月18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堪認被告當時駕駛第82路公車過程中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該第82路公車右前方駛來之際,被告確有將該第82路公車停止並打開公車供乘客上下車之車門後,被告旋即在其司機駕駛座位對車門外之原告比中指(比中指之手勢部分,見附件第二、㈡點之勘驗結果)並與原告互為爭執,且衡諸該第82路公車乃為搭載不特定乘客之空間、該道路則為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處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再佐以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一肢體化言語,原即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且由被告刻意將行駛中之該第82路公車停止、開啟車門後旋即對原告「比中指」並與原告互為爭執之脈絡,堪認被告對原告「比中指」之舉止,客觀上已使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非僅係被告一時情緒性反應之主觀意見,被告前揭「比中指」之舉止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堪認定。

⒉承上,被告對原告「比中指」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肄業、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係在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工作,亦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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