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聲請人 陳家尼 相對人 廖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72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