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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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文正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並非重罪。被告雖曾有通緝紀錄,但係別因造成,本案自開庭以來被告均遵期到庭,並無任何實證足以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且其在臺東有住所,亦有工作以資扶養告訴人 沈盈妙 。再者,本案被告已認罪,且審理中已無共犯可資勾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鈞院再行審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羈押將拆散被告與告訴人沈盈妙之間之夫妻生活關係,及告訴人沈盈妙係屬禁治產人必須有人照顧之事實,予以撤銷羈押或變更為限制住居以代羈押。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姜文正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
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03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犯罪嫌疑重大,曾有多次通緝紀錄,另告訴人沈盈妙為禁治產人,其父親拒絕讓其返家,告訴人又表示想與被告回家,認被告若未羈押,將會影響告訴人之處境及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因本案多次毆打告訴人,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6號103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刑法第232條第
1項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曾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告訴人為禁治產人,本案案發後仍與被告同住,被告又曾因本案多次毆打告訴人,堪信被告倘未予羈押,於本案審理中將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其證詞,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同時具備上開羈押之原因,該原因亦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此際採取限制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本院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03年2月12日起羈押被告,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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