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 林裕達
林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裕達所有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艷秋之新台幣叁佰萬元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艷秋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裕達前於民國8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90年6月間未按期還款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仍有189萬0375元本息積欠未能受償。後發現其為逃避原告追討欠款,竟於91年2月間以其名下屏東縣里○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294號(權利範圍2分之1)等二筆系爭土地,為其姊即被告林艷秋通謀虛偽無效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訴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裕達訴請塗銷二筆抵押權登記。爰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判決。
三、被告林艷秋前以:林裕達是陸續向伊借款,並開立本票為憑,而伊都是以現金借給,無收取利息,實際上其借款金額遠超出300萬元,故系爭抵押債權確有其事,後來因為舊家重建歷經兩次搬家,所以借款單據資料多已遺失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林裕達於8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後於90年6
月間未按期還款繳息,經原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仍餘189萬0375元本息未能受償(卷11頁分配表)。
㈡被告林裕達名下現有上揭290號、294號及294號地上建物
,並同段293-3號土地等4筆不動產(財產查詢清單,見存置袋),其中29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294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系爭二筆土地,前經原告於100年間聲請執行,因早於91年2月8日設定登記有30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予其姐即被告林艷秋,但核定底價僅140萬2106元,執行無實益而未果(卷16頁100年司執第15491號執行處函)。
其餘建物(現值130,200元)及293-3號土地(現值54,750元),顯不足抵償原告之欠款。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借款事實,認上揭被告林裕達系爭二筆土地共同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本院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林艷秋不爭執其從未向其弟即被告林裕達收取任何借款利息,且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林裕達借款之證明文件為憑,依上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存在。故被告間為此不存在之借款而設定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原告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認系爭二筆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已失所附麗為由,並依民法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林裕達依同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艷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