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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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13號聲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代理人 王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福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興於民國77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3140地號、3141地號、3141-1地號、3141-2地號、3142地號、3143地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擔保期限30年。詎被繼承人陳福興嗣於100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陳福興之遺產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福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陳福興死亡時,僅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另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炳炎陳廣合陳松茂 存在,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74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陳福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陳炳炎、陳廣合、陳松茂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於繼承開始時,陳炳炎、陳廣合、陳松茂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陳福興之法定繼承人,且陳福興死亡時陳炳炎、陳廣合、陳松茂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未受有死亡之宣告之情事時,陳炳炎、陳廣合、陳松茂仍為陳福興之法定繼承人。本件於被繼承人陳福興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福興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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