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簡信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榮樟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而申報地價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及申報地價期限內申報之地價。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較以土地申報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是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應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1180A所示面積114.3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關於上訴人就訴訟所得受利益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全部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14.33平方公尺,依此據以計算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3,455元(計算式:114.33㎡×13,500元=1,543,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有第二審裁判費23,017元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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