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8、7264、8175、8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張正忠與 辜偉郎 (業經判決在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忠趁 鄞鳳君 因家用急需金錢周轉之際,介紹鄞鳳君向辜偉郎借貸,辜偉郎即於民國101年1月初在屏東市○○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於1月中○○○鎮○○路某處,及於2月9日○○○鎮○○路某處,於鄞鳳君簽發共計8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陸續借款共計4萬元,並要求鄞鳳君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並由辜偉郎或張正忠負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鄞鳳君迄今共支付約3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4萬元未償還。
㈡張正忠與辜偉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趁 陳釗悳 因家用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辜偉郎即於101年7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德大橋某處,借款2萬元,預扣2000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萬8000元,並要求陳釗悳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由張正忠負責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辜偉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與證人鄞鳳君、陳釗悳於警之證述無違,此外,向證人陳釗悳收取重利部分,尚有證人陳釗悳所簽發之本票1張可資佐證。則以被告與共犯辜偉郎向被害人鄞鳳君、陳釗悳收取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365。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與共犯辜偉郎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重利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辜偉郎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辜偉郎就一㈠部分重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被害人鄞鳳君放款並收息,以達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述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其所擔任之工作,相較於共犯辜偉郎,僅係擔任出面收息、介紹之角色,其非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度非深,又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及其於犯本案前有賭博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