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3年度易字第61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金墜子一兩面、』
更正為『…、金墜子兩面、』、第8行『…、金項鍊6條、…、金墜子一兩面、…』更正為『…、金項鍊3條、…、金墜子兩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新台幣五萬元完畢,業經被害人到庭陳述甚明(詳見本院9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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