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539號重型機車送貨,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認為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522號重機車擋路不前,妨害其正常通行,遂與之發生口角並相互挑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掌摑告訴人左臉,造成告訴人左臉頰微紅腫11乘6公分、左耳殼微紅腫
6乘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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